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674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交簡字第225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秀蘭於民國112年6月21 日11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茄萣區信義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 進學路交岔路口欲進行左轉時,本應注左轉彎時,應行至交 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依當時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貿然於該處 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進行左轉,適有告訴人何偉誠沿進學路 由西往東方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 該處亦欲進行右轉,因見狀急煞而自摔倒地,並受有四肢擦 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詎被告明知 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 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 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等語。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 文規定。再按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 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 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 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 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職權不起訴),以終結其 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 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未依上述規 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 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 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 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
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
三、經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2年1 0月31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31日橋 檢春民112偵16742字第1129050948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 憑。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之112年10月2日死亡,有被告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查,則被告死亡時,尚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檢察官本應 為不起訴處分,然檢察官未及審酌上情,仍向本院提起公訴 ,起訴程序顯有違誤,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