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美茶媚
選任辯護人 單文程律師(法扶律師)
黃子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3053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杜美茶媚被 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先予說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杜美茶媚於民國111年12 月2日20時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 雄市楠梓區藍昌路與德民路之交岔路口西北角起步往後昌新 路行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起駛,適有告 訴人柯孟伶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藍昌路外側 快車道北往南行駛至該路口後右轉德民路,2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踝挫扭傷、下背部及右手挫 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 訴等情,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
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