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2年度,749號
CTDM,112,審交易,749,20231117,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義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197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交簡字第202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唐義順於民國111年9月7 日11時54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高雄市左 營區華夏路226巷東向西倒車至華夏路時,本應注意倒車時 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倒車,適有告訴人盧信宏騎乘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林慈君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告訴人曹貴理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 ,沿華夏路南向北直行駛至,告訴人盧信宏曹貴理及林慈 君之機車接續與被告之大貨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盧信宏曹貴理人車倒地,告訴人盧信宏受有腹部鈍傷合併肝臟裂傷 、胸部鈍傷合併右側3至5肋骨骨折、顏面及手腳多處挫擦傷 、頭部外傷、眩暈等傷害;告訴人曹貴理受有頭部外傷併蜘 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鎖骨開放性骨折、頭皮撕裂傷1公分、 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林慈君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盧信宏曹貴理 分別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盧信宏曹貴理撤回告訴,有和解 書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