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2年度,670號
CTDM,112,審交易,670,20231103,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6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萬壽於民國112年1月11日6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八 德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澄德路交岔路口欲 進行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進行右轉,適有 告訴人陳姵諭沿同路段同向右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 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輕微腦震盪、顏面及四肢多 處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 嫌。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 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 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 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此觀最高法院81年 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自明。從而,告訴人若於起訴書 載明之起訴日期後,迄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 之期間內,遞狀撤回告訴者,告訴之訴訟條件因告訴人撤回 告訴而欠缺,是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時,起訴之程序即 因違背規定而不合法,法院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三、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然查,被告所涉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係112年10 月13日始繫屬本院,有本件起訴書及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存卷 可參。而告訴人係於112年10月6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具狀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撤回 告訴狀及其上所蓋橋頭地檢署收文戳章在卷足憑。是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於112年10月6日既經告 訴人撤回告訴,則112年10月13日繫屬本院時即欠缺合法告 訴之訴追條件,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