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家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6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田家全於民國112年2月28日22時1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 ○路○○道○○○○○○○路段000號前,欲向左變換至快車道時,本 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變換車道,適後方有告訴人黃佳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蔡○璇(00 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沿同路段快車道同向直行駛至,2 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佳敏、蔡○璇人車倒地,告訴人黃 佳敏受有右手、膝蓋及腳踝擦挫傷之傷害;告訴人蔡○璇受 有右手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告訴乃論之罪,於 偵查中對於被告撤回告訴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 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及第303條第1 款規定甚明。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 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 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 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 ,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 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 『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之用語 有所不同自明。是檢察官向法院起訴前,告訴人業已撤回告 訴,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而不合法,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 受理。
三、又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 ,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 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 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之「同意撤回意旨」 ,並不以向檢察官或法院行之為必要,告訴人如已於調解書 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即屬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 告訴,倘該調解書經法院核定,自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 告訴。
四、經查,被告田家全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 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黃佳敏、蔡○璇前於偵 查中業與被告田家全於112年7月19日在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 員會達成調解,並於調解書上載有「兩造當事人均拋棄本事 件民事上其餘請求,並不追究本事件刑事責任」之意旨,上 開調解書並於112年8月21日經本院橋頭簡易庭以112年度橋 核字第1810號核定在案,有經核定後之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 員會112年刑調字第688號調解書在卷可稽,而本案檢察官向 本院提起公訴,係於112年10月13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13日橋檢春調112偵16029字第11290 47593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 ,本案於繫屬本院時,業因上開經核定後之調解書,視為告 訴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而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揆諸 前揭說明,本案起訴之程序應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獻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