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2年度,646號
CTDM,112,審交易,646,2023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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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泉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潘桂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振泉於民國111年6月27日20時18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裕誠 路慢車道東向西行駛至該路段與篤敬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 至篤敬路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左變換至快車道,適後方有告訴 人李昆峰(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 人黃紫琳,沿同路段快車道同方向直行駛至,2車發生碰撞 ,雙方皆人車倒地,致告訴人李昆峰受有右膝擦傷之傷害; 告訴人黃紫琳受有右側手肘、膝部、小腿多處擦傷及瘀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李昆峰黃紫琳均具狀聲請撤 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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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