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2年度,446號
CTDM,112,審交易,446,2023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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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慧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温慧珊於民國111年10月7日16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立 信路北向南行駛至該路段與新上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新 上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 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楊斯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立信路南向北直行駛至,2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及顏面擦挫傷及撕裂傷4 公分併縫合手術、牙齒脫落及脫位、左足撕裂傷、左大腳趾 骨折脫臼、疑韌帶受損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温慧珊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 人楊斯涵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 狀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參 ,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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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