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文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8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1年4月17日16時2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民昌 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德民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 德民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 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 行人動態及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張○尹 (為保護其女乙○○之身分不遭揭露或推知,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牽著被害人即告訴人之女乙○○(105年生,於案發時未滿 12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 於判決書內不記載其全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針對被害人 受傷部分由告訴人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獨立告訴)沿行人穿越道 由北往南方向行走至該處欲穿越德民路,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頭皮血腫、腦震盪症 候群、右手肘挫擦傷、胸壁挫傷之傷害,被害人則因此受有 頭部外傷合併顏面挫擦傷與鼻部出血、左手肘挫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 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