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2404號
CTDM,112,交簡,2404,202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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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建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建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余建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駕駛車輛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前有 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非良好,又 本案係酒後駕車行駛於國道,其行為危害公共安全之程度更 甚;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本案所幸未肇事 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620號
  被   告 余建霖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建霖於民國112年10月4日11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某工廠 內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許,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道○號南向343公里處,因員警執行安全帶勤務而為警攔查 ,而於同日17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26毫克。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建霖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余建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湘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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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