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20毫克之情形下,仍 率爾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 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實不足取;惟考 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 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可;復考量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 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務農 、家庭經濟狀況為中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676號
被 告 徐丹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丹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19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 0○0號之統一超商招英門市飲用啤酒及威士忌酒後,其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4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美濃區高美大橋下之路 檢點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於同日23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1.20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旗山分局中壇派出所公共危險(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翊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亦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