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俊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俊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董俊儒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竟於民國112年7月11日22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友人家 中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2)日7時42分許前某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42 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前洲橋時,因故與劉勝裕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來, 於同日8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 克,而查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俊儒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勝裕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行為人需向具偵查追訴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方符自首之要件。被告於肇事 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員 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惟
前開紀錄表所指「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係指被告就其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與證人劉勝裕發生碰撞之事故而言,尚非被 告已向到場警員主動表明其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又觀諸 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其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有於警方對 其進行酒精測試前承認犯罪之情形,是難認被告有前開自首 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實不足取;又其本 案所犯已肇致事故,造成他人受有身體及財產上損害,其行 為所致危害更甚,非可寬貸;並審酌被告前有因不能安全駕 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粗 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六、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