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2280號
CTDM,112,交簡,2280,2023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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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宗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宗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姚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40毫克之情形下,仍 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 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惟 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其前於民國93年間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素行非佳;復考量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 ;暨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650號
  被   告 姚宗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宗成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2時30分許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住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0分 許,行經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與自由街口,因行車不穩而為 警攔查,而於同日15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宗成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姚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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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