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2243號
CTDM,112,交簡,2243,202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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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志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簡志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10 年度交簡字第24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於民國111 年1 月26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被告符合累犯加重規定等情,已經聲請人明確記 載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予以主張並送達被告,被告並未 具狀向本院表達不同意見,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高雄 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466號判決附卷可證,是被告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 ,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二者 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前案有期徒 刑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於5年內再犯本案 ,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 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案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多次犯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最近一次為110年間即為上揭累犯所述 ,已依累犯規定加重,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其駕照已因酒後駕車遭吊銷(警



卷第5 、19頁),酒測值達每公升0.3毫克之情形下,猶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 危險;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幸未肇事,犯後坦承犯 行,學歷高中畢業,自稱生活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案雖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規定,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為限,即宣告刑須6 月以下),然被告已多次犯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檢察官於執行時請特別注意被告是否有 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情形,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607號
  被   告 簡志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志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24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2 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0月2日9時 3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大學南路某工地飲用酒類後,其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於112年10月3日7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學專路, 因違規行駛於禁行機車車道而為警攔查,而於同日7時42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志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466號刑事簡易 判決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性質之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犯行亦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 件罪質相同,顯見被告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世 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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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