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2215號
CTDM,112,交簡,2215,202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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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顯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顯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顯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本案為被告第2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第 1次於100年間經檢察官緩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28毫克,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兼 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車期間幸未肇事,教育程度 為高職畢業,自述家境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613號
  被   告 許顯忠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顯忠於民國112年10月5日10時許,在高雄市燕巢區某友人 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2時許,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巷00號前,因騎車抽菸而為警攔查,而於同日13時 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顯忠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郡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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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