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端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端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補充並更 正為「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622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 民國111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3至4行「於112年 9月29日22時許」更正為「於112年9月28日22時許」、第7行 補充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時間為「同日22時43分許前之某 時許」;證據部分刪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並補充「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巫端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 622號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 刑部分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檢 察官聲請意旨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等件附於偵查卷為證,且被告亦於警詢時自承前有酒駕之前 科紀錄等語,足認被告對其上開前案甫經執行之事實並未爭 執,堪認檢察官已於聲請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 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公共危險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 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前案紀 錄而已,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 究。又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
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竟於112年9 月28日又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堪認其對 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9毫克之狀態下,仍執 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除不顧己 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以及 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568號
被 告 巫端慶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端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處有期徒刑 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 1 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12年9 月2 9日22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八方民黃昏市場內飲用高粱酒2 杯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22時4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因與 蔡芸喬所騎乘、停放在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來,於同日23時20分許,測 得巫端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9毫克,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端慶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蔡芸喬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 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各1 份及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巫端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爰審酌被告屢犯施用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判決有罪確定並依法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仍繼續犯相同罪 名罪嫌,顯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 正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