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2113號
CTDM,112,交簡,2113,2023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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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福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8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福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福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與告訴人吳和源 發生擦撞,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卻於肇事後擅行離開現場 ,罔顧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等節,有調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暨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59 頁),堪認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所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至聲請意旨固請求本院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惟按受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 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 因詐欺、毒品、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聲字第15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嗣 經入監服刑,於民國108年8月16日假釋出監,至109年6月4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 行簡表在卷足憑;另依被告觀護資料,雖可見被告於假釋期 滿前,因另犯他案,致其前案紀錄表遭註記「假釋保護管束



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惟因假釋期滿迄今已逾3 年,仍未於另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撤銷假釋,依刑法第78 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上開假釋亦已不得再予撤銷,是依刑 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在前開案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應以已執行完畢 論。被告因故意犯前開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而於執行完 畢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揆諸前揭說 明,並不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從而,本院自不得為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4條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882號
  被   告 蔡福興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福興於民國112年2月24日7時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梓官區大舍南路北向南行駛至該路段 與展寶路口,欲右轉至展寶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有吳和源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直行駛至,2車發生碰撞,致吳和源人 、車倒地,受有尾椎粉碎性骨折及脫位之傷害(過失傷害另 為不起訴處分)。詎蔡福興明知其已騎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 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和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蔡福興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吳和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 肇事車輛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
溫賀睿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蔡福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請審酌被 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尚未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可佐 ,請對被告宣告緩刑並附條件,條件內容為被告應依約履行 雙方調解筆錄所載內容。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鍾 葦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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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