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2090號
CTDM,112,交簡,2090,2023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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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崇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童崇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7毫克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駛於國道,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 安全;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並未肇事造 成實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446號
  被   告 童崇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崇屏於民國112年9月2日11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土庫地 區某工地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12分 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工地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5分 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356公里900公尺處,為執行路檢勤務 員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崇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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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