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2077號
CTDM,112,交簡,2077,202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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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雯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2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雯如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雯如於民國112年4月7日14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岡山南路中內左轉車道北向南 行駛至該路段與介壽東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介壽東路, 因見前車占用車道,乃向左變換至內側左轉車道,本應注意 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依標線之指示行駛,於劃置 雙白實線之路段不得任意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即貿 然向左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適有陳賜吉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同路段內側左轉車道同向行駛至此,2車發 生碰撞,致陳賜吉受有胸部挫傷、前胸挫傷之傷害。二、案經陳賜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雯如於偵訊時坦認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賜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 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照片 、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照片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二、按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雙白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為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所明定 。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執照、駕籍查 詢結果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憑,是被告應



知悉上開法規並於駕駛車輛時確實遵守。又案發路段劃設有 雙白實線,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未禮讓後方直行而來之告訴人車輛,逕跨越雙白實 線變換車道,致2車發生碰撞,顯與上開法規有違,自堪認 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被告違規變換車道,使告訴人反 應不及而碰撞被告所駕車輛,致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前胸 挫傷等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 傷害告訴人之事實,堪屬明確。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 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爰參酌本 案情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其 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犯後坦認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均尚 可;兼考量被告未禮讓直行車輛、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之 過失情節,致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因金額差距過大目 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有本院調解簡要紀 錄在卷可憑;兼衡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行政 人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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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