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恩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緝字第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恩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各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鄭恩碩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為憑(見警卷第51頁),對此規定難 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乙節, 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 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經肇事路 口時,卻未注意前車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而被告因 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徐銘陞受有頭部外傷、雙肩 、左大腿、左手挫傷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 ,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51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被告涉犯本件過失傷害罪,雖有向前往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惟其於案發當下所留地址為其早已搬離而未居住
之住址,後經員警通知到案說明而未到,復於偵查中亦經傳 、拘未到而遭通緝,嗣後始因遭緝獲而到案等情,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訪查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2日橋檢春偵調緝字第1698號通緝書、 撤銷通緝書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並無自願接受裁判之意,依 上開說明,被告不符合自首且接受裁判之要件,而無從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 考量被告固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於本院所定之調解期日未 按期到庭,亦無法聯絡,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 其犯行所生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 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 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913號
被 告 鄭恩碩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恩碩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2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快車道,行經該路段與左營大路836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 動態即貿然前駛,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徐銘陞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致徐銘陞人車倒地,因而受 有頭部外傷、雙肩、左大腿、左手挫傷之傷害。二、案經徐銘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鄭恩碩於偵查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徐銘陞於警詢之指訴。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4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 取照片2張。
⑷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鍾 葦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