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1944號
CTDM,112,交簡,1944,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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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詩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927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9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詩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詩詮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理由部分補充: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 、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 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 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 查被告陳詩詮有考領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 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且為具有 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倘被告能遵守上開規 定,自能避免車禍之發生,是被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 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李佳峰之傷勢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㈡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停」標字,用以指示 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分別訂 有明文。而告訴人疏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前駛 ,告訴人於警詢時亦自陳:車速不知道、我有煞車、發生危



險時有數公尺、當下我立即煞車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警卷第13頁、第15頁),顯 見告訴人並沒有停車再開,足認對於車禍的發生與有過失, 告訴人對此亦不否認(見審交易卷295號卷第80頁),但此 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罪責之成立,一併說明。
 ㈢綜上所述,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善盡上開注意義務, 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結果(幸告訴人傷勢非重,大部 分損失為車損,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1份在卷可參), 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及情節,告訴人對此 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且未於調解會時未到場,此有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末衡被告工專畢業之智識程 度、業貨運、配偶已歿、無人需其扶養、現獨居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273號




  被   告 陳詩詮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詩詮於民國111年7月19日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楠梓區經六路北向南行駛,行經 該路段與西六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陰、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 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於此 ,未減速而通過該路口,適李佳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西六街東向西直行駛至,本應注意車輛行至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停字)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於 此而貿然前行,2車發生碰撞,致李佳峰受有頭部損傷併後 枕部挫傷;右肩、左腰挫傷、擦傷;右前臂、左手、左膝挫 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佳峰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 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陳詩詮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二 告訴人李佳峰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現場照片 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五 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 證明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未減速而通過路口;告訴人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鍾 葦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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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