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仲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35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仲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補充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的時間為「同日17時19分前某時許」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蕭仲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605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確定, 於民國111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符合累犯加重 規定等情,已經聲請人明確記載要旨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上予以主張並送達被告,被告於偵查中亦表示對於構成累犯 沒有意見(偵卷第30頁),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605號判決附卷可證,是被 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意 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等,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 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前案有 期徒刑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於5年內再犯 本案,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其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 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 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其 最近一次係111 年間所犯,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 罰金1 萬5000元,前因此罪入監服刑而於112年10月23日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其酒測 值達每公升0.41毫克之情形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並業已發生被告自 摔倒地受傷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 行,學歷高中畢業,自稱生活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案雖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規定,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為限,即宣告刑須6 月以下),然被告已多次犯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檢察官於執行時請特別注意被告是否有 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情形,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560號
被 告 蕭仲亨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仲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確定,並於民國111 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4月14日
17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富民路與立文路交岔口附近某工地 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1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不 慎自摔倒地受傷,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救治,經警據報前往 處理,並於同日18時31分以酒精測試器檢測酒精濃度,測得其 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仲亨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及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參。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蕭仲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且被告於111年6月27日執行完畢後僅10月 有餘即再犯本案,為5年期間的短期;又被告所犯之前案與 本案罪名、情節相同,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判決書各 1份在卷可按,其犯案之動機亦不足取,顯見被告於歷經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仍 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鍾 葦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