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繼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0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繼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 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 讓。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 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 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 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 。經查,被告孫繼華雖未考領合適之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然其既已 實際駕駛汽車上路,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並應注 意上開安全規則;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等情 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 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 行經肇事地點,欲超越告訴人林葉炎紅所騎乘之車輛時,卻 疏未注意及此,而未與告訴人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肇致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 右側創傷性硬腦膜下血腫及右側顳葉挫傷性出血、左側鎖骨 粉碎性骨折、左側第二、第三、第六、第七肋骨骨折之傷害 ,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 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修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 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據此,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 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論處。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 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無駕駛執照猶駕車上路,並因上述過失造成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核其所為,係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三)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猶駕車上路,且未能遵守交通規則駕車 ,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更致生本件事故,爰依修正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四)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7頁),則被告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 量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萬元,惟因其嗣後 入監服刑而未能繼續給付賠償款項,致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能 完全獲得彌補等節;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
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193號
被 告 孫繼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繼華於民國111年3月17日7時22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湖內區信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85號前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 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 光迫使前車允讓,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 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 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即貿然超車,適有 林葉炎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 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林葉炎紅人車倒地,受有 頭部外傷合併右側創傷性硬腦膜下血腫及右側顳葉挫傷性出 血、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側第二、第三、第六、第七肋 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葉炎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孫繼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林葉炎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各 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4份、現場照片69張、行車紀 錄器影像擷取照片2張。
⑷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後 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論處。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請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鍾 葦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