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GUS MULYONO(中文姓名:阿古斯;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GUS MULYONO(阿古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證據「微型 電動二輪車照片2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GUS MULYONO(阿古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三、本院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 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 告雖為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 於飲酒後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律 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以被告之 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67毫克,對一般民眾造成潛在危 險;惟念其為印尼籍,本案係其初犯酒後駕車,在臺灣前無 犯罪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證,另被告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於警詢、偵訊時均能坦 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247號
被 告 AGUS MULYONO(印尼籍)(年籍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GUS MULYONO(中文姓名:阿古斯)於民國112年7月17日22時 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飲用啤酒加保力達藥酒 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4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 同日22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交通違 規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GUS MULYONO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 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雯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賴韻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