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萬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6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萬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 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 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 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鐘 萬生既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活動,且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在卷可證(警卷第19頁 ),對於前揭行車基本常識當無不知之理,且衡以案發當時 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 場照片在卷可參,即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 上開時、地欲左轉時,未完全確實觀察四周環境、未依閃光 紅燈號誌指示暫停讓幹道車即告訴人孫弘典所騎機車優先通 行,即率然駛入機車道,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於 警詢中亦坦承其有過失(警卷第4頁),是被告對於本件車 禍自有過失甚明。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 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腓骨骨折、 多處擦傷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至告訴人於行經上開路口時,雖未減速慢行 而超速直行,亦有過失,且其之過失行為亦為肇致本次車禍 事故之原因,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為民事損害 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被告過失 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警卷第25頁),則被告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 節與程度),導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左 側腓骨骨折、多處擦傷之傷害,且告訴人因上述傷勢而住院 及接受手術等情(詳警卷第35頁);兼衡被告犯後於警詢中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本案經本院再次安排調解,因被告 與告訴人對調解金額之認知仍有差距,致迄今仍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和解,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另 考量被告現已75歲,前有犯不能安全駕駛前科之品行,自陳 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196號
被 告 鐘萬生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萬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7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公館二巷東向西行駛至該 路段與義大二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義大二路時,本應注意 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應依閃光紅燈號誌指示暫停讓幹道車優 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 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於注 意而貿然前行,適有孫弘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義大二路慢車道南向北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行車 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及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 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超速通過路口,雙方發生碰 撞,致孫弘典因而受有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腓骨骨折 、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孫弘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鐘萬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孫弘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刑事告訴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