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1638號
CTDM,112,交簡,1638,2023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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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宜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7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宜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宜靜於民國111年9月15日7時46分許,騎乘車號MFU-9631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慢車道北向南行 駛,至該路段939號(稔田218號燈桿)前(下稱本案路段),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兩車間之距離即貿然左偏,適蔡 祥龍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車道同向直行至 此,亦疏未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超速行駛,見狀閃煞 不及,而左偏致碰撞分隔島,蔡祥龍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 食指擦傷之傷害。
二、被告王宜靜於警詢及偵查時固供承有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 車行經本案路段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 :我是正常往前行駛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行駛至本案路段,及告訴人因 擦撞本案路段分隔島致左手食指擦傷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 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事故現場照片、車辨紀錄照 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二)按行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 開法規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及路權歸屬 ,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等節,為被告於偵訊時所供承在卷,並有駕籍資料詳細



報表在卷可參,是其對於上開法規理應知之甚詳,並應於駕 車時確實遵守。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並遵守上開法規為駕駛之情事。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前行 駛於告訴人左前方,其與告訴人車輛間前後距離約1臺普通 重型機車之車長,嗣告訴人車輛往前直行至車輛前輪與被告 車輛後輪並行處,此時被告車輛往左偏至與告訴人車輛距離 約1臺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寬處,告訴人車輛即左靠而擦撞分 隔島致車輛倒地等節,有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照片在卷 可稽,堪認被告於案發前所駕機車左偏,靠往其後方直行之 告訴人車輛行車動線,未保持適當間距,其未遵守上開規則 駕駛之事實甚明。又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行向左偏未保持兩 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超速,為肇事次因,有 該委員會112年6月13日高市車鑑字第11270473800號函暨所 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行向左偏時未與告訴人 車輛保持適當距離,為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是被告就本案 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甚明。被告辯稱其係正常行駛等語,尚非 可採。又告訴人確因本案事故受有左手食指擦傷之傷勢,有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其應負過失傷害告訴人之責任甚明。(四)至告訴人雖因超速駕駛而就本案車禍發生與有過失,然此僅 涉及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求償之損害賠償額度負擔比例,尚 無解於被告就本案事故發生具有過失之事實,被告不得據以 免除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五)綜上,被告所辯無所憑取,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被告於肇事後未留在案發現場,嗣警員依告訴人提供之行車 紀錄器查知被告涉犯本案而通知其到案說明等節,為被告於 警詢時所陳明在卷,並有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並未 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嫌前為自首,與刑法第 62條所定之要件尚有未合,是本案要無依前開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其



駕車未保持適當距離而肇事之情節,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尚 屬輕微,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就其所 為造成之損害予以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告訴人就本案事故具有 超速之過失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五專在學之學識程度 、現為學生、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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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