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1595號
CTDM,112,交簡,1595,2023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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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惠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05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6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惠茹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告訴人梁○發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 至第5行「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補充更正為「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規定( 該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第6行至第7行「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進入該路口,」補充更正為「竟疏 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反以時速約60公里超速行駛進入 該路口」、第12行至第13行刪除「左下腹、右前臂、右手、 左腳踝、左足挫傷、四肢擦傷」;證據部分新增「被告李惠 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機 車車籍查詢資料、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 查詢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1、2款定有明文。被告李惠茹為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之人,有上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存卷可查,且為 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而致 告訴人梁○發受有上開傷勢,被告應有過失無疑,且被告之 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至告訴人亦未注意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24條第1項),對本案車禍亦有過失責任,惟刑事責 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即得以免除被告之過 失責任,是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雖有前述與有過失 責任,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 比例認定之問題,猶不能據此免除被告本案應負過失傷害罪 責,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善盡上開注 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結果,且傷勢非輕,所 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及情節;兼衡被告坦承 犯行,惟雙方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故調解不成立之犯後態 度;末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房務工作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㈣緩刑之宣告:
  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本院考量下列事項,並參考 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所示,仍認為給予緩刑為適當: ⒈審酌被告係初犯,之前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是因過失 犯罪,符合上開要點第2點第1款、第2款,且本案告訴人亦 與有過失,被告亦受有左下腹、右前臂、右手、左腳踝、左 足挫傷、四肢擦傷等傷勢。
 ⒉雙方雖未達成和解,但是因為請求的金額非低,被告表示其 無力負擔,顯難強求雙方進行調解,應由法院裁判為宜,自 無法僅依雙方未達成和解,而完全歸責於被告。 ⒊是本院認為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已收刑罰預防之效,若再加諸刑罰於被告 身上,恐無增加矯正與預防之實益,是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符合刑法就初犯應朝寬厚方 向及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另為促使被告就告訴人所受損 害進行填補,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給付



告訴人10萬元之損害賠償,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末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履行事 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554號
  被   告 李惠茹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惠茹於民國111年4月1日20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美濃區中興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興路1段880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 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即貿 然進入該路口,適有梁○發(104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 乘腳踏車,自中興路1段805號前由南往北方向起駛欲穿越中 興路時,本應注意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竟未讓行進中 之車輛先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梁○發人車倒地,因而受



有左下腹、右前臂、右手、左腳踝、左足挫傷、四肢擦傷、 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併顱骨骨折、腹部鈍挫傷、頭部外傷併 顱內出血、肝胰挫傷、頭部、顏面及肢體多處擦傷、頭皮、 口內及右肩撕裂傷經外院縫合、下門牙斷裂、右肩上臂組織 疤痕增生之傷害。
二、案經梁○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惠茹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梁○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騎乘腳踏車,遭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撞擊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梁美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腳踏車,遭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撞擊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影像擷取照片2張及本署檢察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5 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紙 證明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惠茹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鍾 葦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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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