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1526號
CTDM,112,交簡,1526,202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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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龍志


王雅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龍志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王雅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龍志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7月5日6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茄 萣區忠孝街由南向北行駛,駛至高雄市茄萣區忠孝街與茄萣 路2段196巷之交岔路口時,適該路口之東南角,有楊政維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停放於該處(楊政維涉犯 過失傷害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73號另為不受 理判決),林龍志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 相同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並因遭楊政維停放之 車輛阻擋視線,即貿然通過前開路口;適有王雅菁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茄萣路2段196巷東向西行駛 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即貿然前 行,林龍志機車前車頭與王雅菁機車左側車身因而發生碰撞 ,致林龍志受有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腰痛伴有 坐骨神經痛、左側膝部半月板損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王雅菁受有左腳深度擦傷並皮膚缺損(約5×4公分)之傷害。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龍志王雅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紙、現場 照片42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書、王憲忠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足稽。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 方車先行。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 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林龍志於案發時雖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此 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 惟其已實際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 為不知;而被告王雅菁於案發時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對 上開規定亦應明確知悉,被告2人均依法負有注意義務。(二)而案發當時天候情,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被告2人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 其等行經肇事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被告林龍志疏未注意 其應暫停讓其右方由被告王雅菁所騎乘之車輛先行,被告王 雅菁亦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均貿然駛 入肇事路口,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2人就本案事 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甚明。
(三)至案發地點固有楊政維違規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阻擋被告林龍志之視線,惟被告林龍志駛至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本應禮讓右方車先行,尤在其右前方視線遭違規 停放之車輛阻擋之情況下,更應提高注意,放緩速度甚至停 頓觀察路口來車,其疏未注意至此,違反上開規定因而釀禍 ,被告林龍志有過失甚明。
(四)而被告2人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即被告林龍志 受有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腰痛伴有坐骨神經痛 、左側膝部半月板損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即被 告王雅菁受有左腳深度擦傷並皮膚缺損(約5×4公分)之傷害 ,其等之過失行為與對方所受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 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 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 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修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則



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 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據此,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論處。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 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查本案被告林龍志於案發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業如前述,其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上述過失造成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王雅菁受有前揭傷勢,核其 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聲請意旨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尚有未合,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聲請意旨之基本 事實同一,經本院函知被告林龍志前開所涉犯之法條,被告 林龍志並已具狀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3、55頁) ,堪認已足保障被告林龍志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 如上。而被告王雅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
(四)審酌被告林龍志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猶騎乘機車上 路,且未能遵守交通規則駕車,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更致 生本件事故,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2人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0、51頁), 被告2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龍志因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 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上揭過失行為, 導致對方因而人車倒地,分別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



度尚可;並考量被告2人因無法就調解金額達成合致,而未 能達成調解、和解,致其等所造成之損害均尚未能獲得彌補 ;兼衡被告2人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對方 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林龍志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報之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55頁);被告王雅菁自述大專肄業之智識 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且被告2人前均無刑事案件紀 錄之品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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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