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咸慶
選任辯護人 邱基峻律師
賴柏宏律師
叢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6883、19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咸慶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十二至九十二、九十四至一一二、一一四至一一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咸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猶與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佑」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09年11、12月間某日起至110年5、6月間某日 前之期間,在屏東縣內埔鄉豐田村某透天厝(下稱內埔透天 厝),依「阿佑」指導,先出資購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原 料粉末、編號4至9、12至92、94至112、114至116所示之物 (以下合稱本案製毒器物),再以紅磷法(或稱紅磷碘化法 )著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惟未成功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未 遂,復於110年5、6月間某日,將本案製毒器物移置於高雄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前開土地)上之鐵皮屋(下 稱A屋)及貨櫃屋(下稱B屋)內。嗣於110年9月16日17時35 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A屋及B屋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二 編號1至9、11至119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刑大)報 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告張咸慶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304 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出資購入本案製毒器物,在內埔透天厝嘗試 使用紅磷法製毒,惟矢口否認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辯 稱:伊在內埔透天厝嘗試製作麻黃素,要先製成麻黃素,再 以紅磷法使用麻黃素製成甲基安非他命,但製造麻黃素即已 失敗,尚未著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只承認製造第四級毒品 。因內埔透天厝要返還屋主,遂將本案製毒器物打包移置A 屋及B屋等語。辯護人則以:本件係經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 查獲,B屋扣得之相關製毒材料及工具均處於存放倉庫狀態 ,且經鑑定確認除被告所用吸食器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外 ,其餘燒瓶、燒杯、冷凝管等器具均未檢出麻黃素或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而查扣之大量含有3-氧-2-苯基丁酸甲酯粉末 (附表二編號1至3),亦無法使用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故本件根本不能達成製造麻黃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果, 足見被告在內埔透天厝製毒過程遭遇重大瓶頸,未能製成甲 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即麻黃素。另扣案器物欠缺鹵化、氫 化之關鍵設備,未能證明被告有以艾蒙德氫氣法透過鹵化、 氫化及純化方式製成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本身有吸食甲基 安非他命惡習,本件第1次準備程序亦因執行觀察勒戒而未 到庭,A屋扣得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編號117至118)及B屋 扣得之吸食器(附表二編號11)雖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均不能排除為被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供己吸食之可能性,被 告所為至多僅成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
㈠被告出資購入本案製毒器物,在內埔透天厝嘗試使用紅磷法 製毒,嗣將本案製毒器物自內埔透天厝移置A屋及B屋,經警 於110年9月16日17時3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A屋及B屋執行搜 索,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9、11至119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 至3所示之物均經檢出第四級毒品3-氧-2-苯基丁酸甲酯(Me thyl-3-oxo-2-phenylbutyrate)、苯基丙酮(Phenyl-2-pr opanone、P2P)成分,編號11、117至118所示之物均經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編號4至5、9、12至13、5 5、66、83、91、106至107、111則俱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麻黃(Ephedri ne)及苯基丙酮成分,編號116未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氟 硝西泮、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等情,有搜索錄 影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日刑鑑字 第1108008211號鑑定書(下稱甲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10年12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045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附卷可 稽(警一卷第76、95至104頁,偵三卷第35至131頁),並有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12至92、94至112、114至116所示 之物為證,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警一卷第16至18頁,偵一卷 第88頁,偵三卷第9頁背面,訴卷第154至155、305至308、3 1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故意
1.被告固於本院審判程序經審判長訊問犯罪事實時,否認著手 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其前於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程序之初,自承依「阿佑」指導購入本案製毒器 物,係供以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惟尚未製成甲基 安非他命,先後所述既有不一,尚未可逕採其事後翻異之詞 。
2.參諸110年9月17日警詢及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均係針 對犯罪事實加以詢(訊)問本案製毒器物之來源、取得方式 及用途(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意旨,安 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惟 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故以下問答 所載「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略稱),客觀上 一般人均可理解其語意,被告實無誤認題旨或未親身經歷即 憑空答以「(問:警方查扣上述之該批物品為何人所有?該 批器材、原料係為準備製造何種毒品?)貨櫃屋所查扣的物 品都是我的。是要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準備的」、「 (問:警方查扣證物編號:1-1至1-5白色不明粉末、編號3 :淡黃色不明粉末、編號:4-1白色不明粉末、編號5-12: 泡麻黃、作為何用?)這些原料是用來製作麻黃素,再把麻 黃素提煉成安非他命。有試做過幾次,但沒有成功製成麻黃 素,就將失敗品都倒掉」、「(問:警方查扣證物編號2-1 、6-4:疑似碘粒及編號21-5:紅磷作為何用?)是要製作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問:警方查扣證物編號19:攪 拌加熱器作為何用?)將原料加熱並攪拌,製成麻黃素用」 、「(問:你是自何時?與你共同從事製毒工作?是否曾在 其他地方製造毒品?)…主要是在屏東縣內埔鄉豐田村新東 勢一帶(詳細地址不清楚),綽號小三之男子的檳榔作物集 散地的透天厝內1間房間嘗試製作」、「(問:你製造毒品
安非他命之工具係何人所提供?如何得來?)都是我自己慢 慢一次一次購得的…」、「(問:你所從事製造毒品安非他 命之原料為何?用何種方法製成毒品詳述製造毒品流程。) 我是用紅磷法製作。證物編號1-1至1-5的白色不明粉末就是 原料,製程需要請製毒師傅來操刀…」、「(問:承上,你 所稱的製毒師真實年籍資料為何?特徵?如何聯絡?)我不 知道他的真實姓名。我都叫他阿佑(音譯)…都是他來找我… 」、「(問:你所稱之各項原料如何取得?由誰負責添購原 料?共購買多少次、多少數量?)毒品原料是由化工行、食 品材料行取得,都是我自己添購,缺東西就出門買」、「( 問:器具你花多少錢購買?毒品原料花多少錢購買?購買製 毒器具、原料的資金由何人提供?)總共應該有花費約新臺 幣10-20萬。都是我自己的存款」、「(問:自你開始製造 毒品安非他命迄今,共製造多少成品?1公斤的製毒先驅原 料,可製成多少數量的毒品?)還沒成功製作毒品成功過。 大約可以製成先驅原料5至7成的成品」、「(問:你在高雄 市○○區○○段000地號及其建物製毒?)我沒有在那邊製毒, 那些器具是之前我在別的地方想要抽麻黃素,結果都失敗, 是用大料抽的…」等語之理(警一卷第16至18頁,偵三卷第9 頁背面);又被告於111年8月22日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 亦供稱「(問:大樹區這邊製造的器具和其他物品是在屏東 内埔與竹田那邊之前有嘗試要製作安非他命,但後來沒有做 成功所以把這些東西堆到大樹來?)我之前在內埔鄉豐田村 的透天厝要製作麻黃素,但是沒有做出來」、「(問:當時 是用何種方法提煉?)原料學名我忘了,但是我是去化工廠 買的,先加水把它們溶解,再用酒精、鹽酸將其純化,會有 麻黃素結晶體…」等語(偵一卷第87至88頁),而為相同陳 述。
3.被告嗣於112年5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選任辯護人在場)仍 供承「(問: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有 何意見?)…我已經在化工行買好好幾種原料粉末,然後參 考網路上的資料,照網路上的調配表比例混合原料粉末,放 進燒瓶加熱,等加熱時間到,再等冷卻後釋出結晶體,就可 以看成分比例是否是麻黃素,再用麻黃素做甲基安非他命, 但我甲基安非他命還沒做出來,因為我做出來的麻黃素晶體 看來是失敗的…我承認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等語(訴卷 第154至155頁),參以辯護人亦承被告上開供述而為被告辯 護:「請審酌被告在偵查中、審理中都坦承製造第二級毒品 未遂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 請依法減輕其刑」,足見斯時被告確與辯護人商議後始就其
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為認罪答辯之陳述。又於112年10 月19日本院審判程序之初,被告仍坦承著手製造甲基安非他 命,並承認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辯護人亦引用準備程序 所述為辯護意旨,且被告就被訴事實供稱:伊確實要製作甲 基安非他命,但還沒有製作甲基安非他命,紅磷是要製造甲 基安非他命。紅磷法就是紅磷加碘,然後加熱,用燒的,燒 出來算是鹵水,還沒有結晶,然後調PH值,就會結晶釋出。 「阿佑」會用紅磷法製成甲基安非他命,叫伊要有原料,及 準備紅磷製程的副料,伊用以前人家教的土法,麻黃用鋁箔 燒,聞味道看反應即可判斷是否成功等語(訴卷第305至307 頁),則衡酌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既均有辯護人在場而 保障被告之辯護權,被告當無任意為不實供述而自陷刑責之 理,相較被告事後空言否認之詞更屬可信,自應以被告偵查 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初始之自白為據。 4.依鑑定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負責本案鑑定事項人 員楊榮群證稱:本案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品項,對照臺灣高 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函頒之「以紅磷碘化法製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製造工廠之認定標準,包括原料是(假 )麻黃,試劑有紅磷(次紅磷酸)、碘(或氟碘酸)或其他 具有替代作用之化學品,設備為加熱、盛裝、過濾等萃取、 反應、純化階段所須用之器具,以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品等 項目,相關試劑及設備確實有相互對應。其中盛裝設備是指 可裝原料與紅磷、碘一起反應之器具,過濾設備則指過濾半 成品為成品之設備等語(訴卷第276至277、280至281、289 至292頁),並有鑑定證人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 署)110年10月13日警署刑毒緝字第1100005362號函在卷可 佐(訴卷第327至328頁),參以本案製毒器物中,不僅有含 3-氧-2-苯基丁酸甲酯、苯基丙酮成分之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原料粉末(純質淨重合計約1151.7公克)、泡麻黃,另有 疑似碘粒、乙醇、鹽酸、硫酸、氫氧化鈉、丙酮、硫酸、醋 酸、氨水、小蘇打粉、活性碳、酒精、乙醚、紅磷、二苯甲 醛酒石酸等試劑或化學品,亦有燒杯、量杯、錐形瓶、玻棒 、鋁箔、濾紙、濾網、石棉心網、尼龍紗網、冷凝管、燒瓶 、陶瓷漏斗、橡皮管、分液漏斗、攪拌加熱器等加熱、盛裝 、過濾、反應製程需用之器具設備,足見本案製毒器物確屬 以紅磷法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需必要器物無訛。
5.故衡酌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初始,就其 係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而備妥本案製毒 器物一節,始終為相同之供述,且針對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
採之紅磷法製程、取得原料來源與製造結果等細節詳予陳述 ,而扣案之本案製毒器物,客觀上亦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紅磷法製造工廠所需之原料、試劑及設備一情,業據鑑 定證人證述明確,足認被告確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故意,而備齊紅磷法所需必要器物以製造甲基安非他 命,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被告已著手實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未遂 1.被告已著手實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⑴刑法上所稱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主觀 上有此認識,依其犯罪計畫或對於完成犯罪行為的主觀認知 ,客觀上開始實行與構成要件的實現具有密切關係之行為, 所實行者乃犯罪行為之開端,且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已達到相 當密接之程度而言。
⑵鑑定證人針對以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暨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粉末得否製成甲基安非他命,進一步證稱: 採用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原料為麻黃、假麻黃,試 劑則是紅磷或次紅磷酸、碘或氟碘酸,或其他具替代作用之 化學品。伊迄未見過以3-氧-2-苯基丁酸甲酯製成麻黃素之 案例,學理上應無法以3-氧-2-苯基丁酸甲酯製成甲基安非 他命,但3-氧-2-苯基丁酸甲酯為第四級毒品,且為第四級 毒品苯基丙酮之先驅原料,而苯基丙酮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等語(訴卷第279至280、291頁),顯 見除透過提煉麻黃藉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外,雖無 從逕以3-氧-2-苯基丁酸甲酯合成麻黃,進而製成甲基安非 他命,然以3-氧-2-苯基丁酸甲酯合成苯基丙酮後,再以苯 基丙酮合成甲基安非他命,亦屬可行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方 式。
⑶本院審酌被告既自承其犯罪計畫係使用紅磷法製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曾試作幾次未成功而丟棄失敗品在卷(警 一卷第16至17頁),而紅磷法經高檢署頒有「以紅磷碘化法 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製造工廠之認定標準,確為 甲基安非他命常見製程之一。復參諸無論以麻黃提煉甲基 安非他命,或以3-氧-2-苯基丁酸甲酯合成苯基丙酮進而合 成甲基安非他命,均屬可行之製造方式,暨被告自承附表二 編號1至3所示粉末及編號23之泡麻黃均係用以提煉甲基安非 他命,並已試作數次如前,核與本案製毒器物確屬以紅磷法 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需必要器物一情相符,且本 案製毒器物中之泡麻黃、鋁箔、濾紙、夾鏈袋、塑膠手套、 疑似碘粒、氫氧化鈉、丙酮、氨水、鹽酸、小蘇打粉、活性 碳、粗鹽、沸石粒、硼氰化納、二苯甲醛酒石酸、去角質粉
末、乙醚、醋酸、紅磷、乙醇、防毒面具等品項,均經使用 或開封,足徵被告已依其主觀上之犯罪計畫及對於本案製毒 器物用途之認知,客觀上開始實行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密切 相關之製造行為,且於後續因果歷程中,得以實現製成甲基 安非他命之效果,確已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著手實行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2.被告尚未製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未遂 ⑴有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行為人於產製過程中 ,經異構化階段,若已產生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縱富 含雜質、純度不佳,因已處於隨時可供萃取使用之狀態,不 論該物為液體或固體,均應認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達既 遂;至於最後之純化階段,僅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 體,以提高純度、品相及方便施用;如謂須俟純化成結晶體 始為既遂,不但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 狀態不合,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 功能。扣押物經鑑驗結果,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表示 已完成化學反應,而處於隨時可供萃取使用之狀態,應認已 達既遂階段,而與可否達成其實際上之目的(例如:供施用 或販賣)無涉。復參諸:①毒品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本 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之麻 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係該條例所稱 「毒品」之定義性規定,並非製造毒品既、未遂之判斷依據 。②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方法不一,實務上常見有紅磷法( 或稱紅磷碘化法)、氫氣法(或稱艾蒙德三階段法)。某種 製造方法應達如何階段始能謂製造程序完成,並無定則,法 院實務上無從亦不宜定其標準。③甲基安非他命應製造至何 階段、呈如何之狀態(固態抑液態),或至少應含若干比例 之毒品成分,始可供施用,並無可供判斷之一致準則;且成 癮與否,與施用之頻率、數量、持續時間及個人體質等諸多 因素有關,毒品成分低是否即無「市場需求」或不具成癮性 ,恐非必然。換言之,若謂成分微量即純度不及1%,尚非可 供施用,且不具成癮性,而認未遂;則須含若干比例始可供 施用或具成癮性?不僅不具明確性,法院實務上亦無從認定 。何況,以艾蒙德三階段法製成之鹵水,或以紅磷法製成之 黑色液狀物,雖尚未使結晶,若已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 無證據證明其絕無施用可能或毫無販賣價值。因此,若卷內 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製造之物品已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不 問其製造方法、呈現之狀態或比例若干,即應認屬製造既遂 。此不僅合於毒品條例之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健康之立 法目的,亦因要件明確,而使人民得以遵循(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雖在A屋扣得附表二編號117至118所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之白色結晶2包、在B屋扣得附表二編號11所示含有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個,然被告否認該等甲基安非他命 為其製造所得,並辯稱:編號117及118之甲基安非他命,係 為警搜索前二週向綽號「小明」之人購入,因伊曾使用編號 11之吸食器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該吸食器才會驗出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等語(訴卷第155頁),此與被告於偵訊時即已辯 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向他人購得一節(偵三卷第9頁背面 ),並無明顯矛盾。復衡以A屋、B屋均非被告本案著手製毒 之第一現場,而編號117至118之物遭查獲時,係置放在A屋 辦公桌之抽屜內,與其餘本案製毒器物收納位置有別,公訴 意旨亦未以此作為被告有成功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而 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於本件查獲後採尿送檢,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毒偵字第1984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05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 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 採證代碼對照表可參(警一卷第109至111頁),且前開白色 結晶2包之驗餘淨重各為0.278公克、8.826公克,所含甲基 安非他命純度極高,分別為81.97%及88.82%,尚無法排除被 告另為施用所購買。再者,本件另在被告高雄市○○區○○○路0 00號B2棟12樓之2住處(下稱C屋)扣得附表二編號120至131 之物,固分別經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N,N-二甲基安非他命、氟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麻黃 等成分(本院另依職權告發,詳後述),惟被告就此部分物 品供稱係於000年0月間某日,同時向綽號「小明」之人購入 編號120至122之物後,於110年9月16日員警執行搜索前二、 三週,將編號122之晶體溶解、加熱、過濾所用或所得之物 (警一卷第20頁,訴卷第155、268至271、309至310頁), 且該等物品均置於被告住處,未與本案製毒器物一同存放, 尚無從積極證明為被告在內埔透天厝製造所得之甲基安非他 命。此外,A屋及B屋皆未扣得半成品溶液,其餘本案製毒器 物復俱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依罪疑唯輕原 則,尚不足認定被告於事實欄所載犯罪時、地已製成甲基安 非他命,自應認被告已著手實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而未遂。
㈣起訴書雖認被告於109年11、12月間,獨自以「鹵化」、「氫
化」與「結晶」之製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惟查:被告就本 案犯罪時間,先於偵查中供稱為「109年底,大約11、12月 」(偵一卷第8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係「110年4月底 、5月初開始」(訴卷第154、306至307頁),然就其於110 年5、6月間將本案製毒器物移置A屋及B屋之供述則屬一致, 本院遂認本件犯罪時間應為109年11、12月間某日起至110年 5、6月間某日前之期間。又依被告前開由「阿佑」操刀製程 、其受「阿佑」指導購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原料等供詞 ,足見被告係與「阿佑」分工合作,「阿佑」亦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參與本件犯罪之籌畫、指導備置原料、負責紅磷法 製程等製造毒品之重要核心行為,應認被告與「阿佑」間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再依被告始終供承 其係使用紅磷法製毒,核與前述本案製毒器物確屬紅磷法製 造甲基安非他命必需用品之本院認定結果,大致相符,復酌 以鑑定證人亦證述:依高檢署函頒之毒品製造工廠認定標準 ,氫氣壓力鋼瓶是艾蒙德氫氣法必備物品,伊未見本案扣押 物品目錄表中有艾蒙德氫氣法常見之鹵化試劑等語在卷(訴 卷第277至278、280至281、289至290頁),且有警政署上開 函文、96年3月13日警署刑偵字第0960001478號函暨所附「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毒品獎金審議小組有關認定毒品製造工 廠標準之決議」、高檢署97年9月18日檢文清字第097100124 0號函附卷可稽(訴卷第321至326頁),足認被告採用之製 毒方式應為紅磷法無訛,爰就上揭部分逕予更正審認犯罪事 實。
㈤被告暨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1.被告所為與刑法第26條所定之不能未遂未合 ⑴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 不罰。故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 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而言;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 益造成侵害,然須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而有無侵 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 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 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若有侵害 法益之危險,而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致未對法益造成侵 害,則為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15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依「阿佑」指導出資購入本案製毒器物,並由「阿佑」 操刀製程,而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成,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對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粉末、編號 23之泡麻黃可供製成甲基安非他命有所認識,並已齊備相關
試劑、化學品,以及加熱、盛裝、過濾、反應所需器具設備 ,自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及觀念判斷,以本案製毒器物之品 項、數量,加以「阿佑」之經驗及技術、充裕時間完成反應 ,縱產出率或產出重量因製造手法、原料及試劑比例而有不 同,然實可預期成功產製,已足使社會大眾不安,並動搖公 眾對法秩序有效性之信賴而生侵害法益之危險,縱囿於原料 、設備不足、技術欠缺等一時偶發因素,致未克其功,亦僅 屬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
2.被告所為無論以製造第四級毒品之餘地 ⑴法規競合(法條競合)因僅侵害一法益,為避免牴觸「雙重 評價禁止原則」,祇須適用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予以論罪科刑 ,即足以包括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故其他構成要件之 罰責均排斥不用,實質上僅成立單一罪名,屬單純一罪。至 於如何適用其中之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依通說不外乎先判斷 各構成要件間究為「特別關係」、「補充關係」或「吸收關 係」,再分別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基本法優於補充 法」或「吸收條款優於被吸收條款」等原則,選擇其中最適 切之規定予以適用。以行為人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著手以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為例,倘行為 人於製造之過程中,已至提煉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即 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之階段,但在依「鹵化」、「氫化 」、「純化」三階段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前、或完成製 造後即被查獲時,行為人固係以一個毒品製造之行為同時該 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製造第四級毒品既遂」、「製造 第二級毒品既(未)遂」二罪之構成要件。然因上開各罪所 保護者,均為國民健康及社會安全之同一社會法益,且以紅 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既會伴隨實現製造(假)麻黃之 構成要件,則上開二個競合之處罰條文即處於全部法排除部 分法之關係,於構成要件之評價上,僅論以罪責較重之製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未)遂罪,即足以完全評價該 行為之不法內涵,至於罪責較輕之「製造第四級毒品(假) 麻黃罪」之構成要件,即當然被吸收而不再論罪(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 級毒品,而麻黃、3-氧-2-苯基丁酸甲酯及苯基丙酮雖經定 為第四級毒品,惟3-氧-2-苯基丁酸甲酯為苯基丙酮之先驅 原料,而麻黃、苯基丙酮亦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先驅原料,且被告之最終目的係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一節,前已坦承在卷,並基此從事提煉工作而實行 製毒行為,則被告顯係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故意而著手實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僅未完成製造甚明 ,故其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既會伴隨實現製造第四級毒品 之構成要件,自應依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罪處 斷即足,不另論以製造第四級毒品(未遂)罪,辯護人所稱 被告至多僅成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要無可採。 3.至附表二編號11、117至118所示之物以外,A屋及B屋雖未扣 得其他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器物或半成品溶液,惟已扣 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先驅原料即苯基丙酮、苯基丙酮先驅原 料即3-氧-2-苯基丁酸甲酯等成分之原料粉末及泡麻黃,暨 製毒所必需之試劑、化學品、器具設備,且依被告自承業於 內埔透天厝整理、傾倒試作失敗品,始將本案製毒器物移置 A屋及B屋在卷,則A屋及B屋未能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之器物或半成品溶液,要屬當然,自無從執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製造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製造第四級毒品(未遂)之行為係 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階段行為,暨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 公克以上(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製造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 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 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據檢察官認定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提起公訴,惟 經本院審理後認僅成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係認定行為 態樣有異,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被告與「阿佑」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再被告於109年11、12月間某日起至110年5、6月間某日 前之期間,在內埔透天厝著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 於一段期間內,在同一地點持續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同係基於製 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 論以一罪為當。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雖已著手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實行,惟尚未製成甲基安 非他命成品而生既遂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原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 規定所稱審判中自白,既未明文指歷次審判程序,基於該條 項立法目的係為鼓勵被告自白、悔悟,並期訴訟經濟、節約 司法資源,而採行寬厚減刑之刑事政策,實務見解認為係指 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何一審級之1次自白而言 。至於修正後規定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依其修正理由, 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 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 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是依修正後之規定,已限縮 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倘被告於偵查及各該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時,就所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為自白之陳 述,自得依規定減輕其刑。反之,被告於各該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時,雖曾一度自白,嗣則對犯罪事實有所保留,於法 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否認犯行,則難認已真誠悔悟 ,亦無生節約司法資源之效,自不能邀此寬典。又此所謂「 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之意,所稱犯罪事實,則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 實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51、5352號、112年度 台上字第60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曾於偵查中、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初,一度自白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犯 行,並為認罪之答辯,惟其嗣於審判長訊問被訴事實之細節 時,委由辯護人為其辯稱:「經與被告當庭討論後,被告意 思是認為他承認有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但製造第二級毒品 部分,其因為還沒有順利取得麻黃素,所以沒有辦法進行, 所以還沒有著手」等語(訴卷第314至315頁),可見被告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顯然否認主觀上有製造第二級毒品之 故意,亦否認已著手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並未就製造 第二級毒品未遂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自白,而非僅止於法律評 價之意見陳述,難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 定要件,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明知毒品為國家嚴加查緝 之違禁物,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猶無視法律禁令而為本件 製造毒品犯行,犯後雖一度自白,嗣於本院審判程序言詞辯 論時則矢口否認犯行,實值非難。復觀被告曾犯製造第二級 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106年7月4日假釋 出監,竟仍再犯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足見法敵對 意識顯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難認有何悔改之意,不宜大
幅減輕其刑罰。並考量本件查扣之第四級毒品數量及純質淨 重非微,幸為警及時查獲而阻斷毒品流通市面,尚未造成社 會實質危害,暨被告實際負責製毒工作之參與分工程度、另 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前科素行;兼衡被 告自陳高職肄業,現從事泥作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5,000 至50,000元,經濟狀況小康,因罹患胃癌化療中,心臟裝有 支架(訴卷第3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分別經採樣送驗,均檢出含有 第四級毒品3-氧-2-苯基丁酸甲酯、苯基丙酮成分,復均為 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業經認定如前,可認皆 屬本件製造毒品犯行相關之違禁物,至該等毒品包裝袋其上 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 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鑑定採樣部分既 已耗損用罄而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
㈡扣案附表二編號4至9、12至92、94至112、114至116所示之物 ,均據本院認定為被告持以實施本件製造毒品犯行所用如前 ,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附表二編號93之棉棒僅供鑑定所用;編號113、133所示之物 業經被告否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亦未具直接促成、推進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