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景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8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郝劭文」之人(下稱暱稱「郝劭 文」之人)均明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意圖營利而非法販售他 人,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 由暱稱「郝劭文」之人於民國111年5月22日16時19分,在微 信群組中刊登含有「營 漂亮小姊上線中」、「營 小姐上班 了 2節3800。5節9000」等販賣毒品暗語之廣告,伺機販賣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及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與不特定之人。嗣為蒐證目的而無購買真意之雲林 縣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員警於同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 上開訊息,乃於同日19時許佯裝購毒者,以微信暱稱「H.N 」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郝劭文」之人聯繫購毒事宜,談妥 以新臺幣(下同)38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2公克、3000元 交易10包毒品咖啡包,並約定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薇 風精品汽車旅館交易。暱稱「郝劭文」之人即以FACETIME通 知丙○○前往長庚醫院(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後方停 車場,將毒品咖啡包10包及愷他命1包交予丙○○,指示其於1 11年5月23日晚上8時許至上開汽車旅館121號房進行交易, 並收取6800元之販毒對價,如交易成功,丙○○可獲得3500元 之報酬。丙○○應允之,即於111年5月23日晚上8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上開汽車旅館,出面 與喬裝購毒者之員警進行毒品交易,欲向喬裝購毒者之員警 收取7000元之際,員警當場表明身分而查緝,並依法扣得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橋頭 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學理上所稱之「陷害教唆」,屬於「誘捕偵查」型態之一 ,而「誘捕偵查」,依美、日實務運作,區分為2 種偵查類 型,一為「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一為「提供機會型之 誘捕偵查」。前者,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 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 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實務上稱 之為「陷害教唆」;後者,係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 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 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 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 、偵辦者而言,實務上稱此為「釣魚偵查」。關於「創造犯 意型之誘捕偵查」所得證據資料,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 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 行犯罪行為,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 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 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 具證據能力;而關於「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型態之「釣 魚偵查」,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 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 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5667號、99年度台上字第5645號、98年度台上字 第7699號、97年度台上字第631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 、97年度台上字第418號、95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94年度 台上字第617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丙○○為販賣毒品以 營利,先由暱稱「郝劭文」之人,在前揭微信公開群組中刊 登販賣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之訊息,員警因執行網路巡邏勤 務得悉上情,為蒐證目的以求人贓俱獲,始佯裝購毒者向被 告購買前揭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等情,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警卷第5-12頁;偵卷第33-36頁;本院卷第211-218、 290頁),並有員警與暱稱「郝劭文」之人透過微信通話之 譯文、員警與被告現場交易之錄音譯文、暱稱「郝劭文」之 人與員警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所持行動電話內之 微信帳戶資料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警卷第35-51、63頁), 可知暱稱「郝劭文」之人原即有販毒之意思,並非員警之唆 使始萌生,本案員警所為充其量僅是提供暱稱「郝劭文」之
人機會,使其暴露犯罪事證,依前揭說明,乃屬「提供機會 型之誘捕偵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之情事,所取得之證據 資料,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 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後述所引用認定被 告前開犯行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者,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已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卷第290-29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俱核 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相關,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係屬適當, 依前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 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5-12頁;偵卷第33-36頁;本院卷 第211-218、29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員警與暱稱「郝 劭文」之人透過微信通話之譯文、員警與被告現場交易之錄 音譯文、暱稱「郝劭文」之人與員警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被告所持行動電話內之微信帳戶資料翻拍照片、雲林縣 警察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被告 現場照片4張、扣案物品照片3張附卷可稽(警卷第15-23、3 5-53、57、61-63頁),復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被告販 賣之毒品咖啡包10包及愷他命1包、附表編號三所示被告用 以與暱稱「郝劭文」之人聯繫販毒事宜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 可佐;而前揭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0包,經自其中抽取1包鑑 定後,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扣案之 白色結晶1包經鑑定後,則檢出含有愷他命成分等節,有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500333、0000000000號 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1-135頁),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販賣第三級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 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 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 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 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 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並無二致。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 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 ,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 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買賣 第三級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 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第三級毒品買賣之理。是其販 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 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況被告亦自承其為 暱稱「郝劭文」之人交付購毒者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單次 可賺1000至3500元不等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13頁),堪 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確有營利意圖無訛。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關於販賣罪,祇要被告原具販賣故意,且已著手販賣 行為,即應分別情形論以販賣既遂或未遂。倘對造無買受之 真意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雖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 賣,仍應論以販賣罪之未遂犯。查本案暱稱「郝劭文」之人 先上網傳送暗示販售毒品之訊息,顯有販毒意圖,非因員警 引誘始生販毒意念或行為,已如前述,而員警並無購毒真意 ,乃為查緝犯行始聯繫暱稱「郝劭文」之人,經議定買賣條 件後,再由暱稱「郝劭文」之人通知被告,責由被告交付本 案販賣毒品並收取價金,稽諸前揭說明,應認本案已著手實 施販賣毒品而未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另本案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持有之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而持有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 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未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持有毒 品罪,本案即無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暱稱「郝劭文」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部分:
(一)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部分:
按犯本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就本案所犯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二)未遂部分:
被告雖已著手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實行,惟因員警係為蒐證 目的,始佯裝購買,實際上並無購毒之真意,被告核屬未遂 犯,已如前述,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相對輕微,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雖有供稱本案販賣 之毒品來源即暱稱「郝劭文」之人之真實身分,然迄至本院 審理終結前,偵查機關並未查獲上開人員及其相關犯罪事證 ,此有雲林縣警察局112年9月20日雲警少字第1120040706號 函、112年10月11日雲警少字第112043115號函、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12年10月17日橋檢春出111偵8419字第1129048291 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3-247頁),是本案尚未因被告 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
(四)綜上,被告本案所犯,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及刑法第25條第2項之二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 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 取所需,明知第三級毒品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且使用 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因其成 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 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仍不顧販賣毒品可能造成之影響, 著手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實應給予相當非難,惟被告係 協助暱稱「郝劭文」之人交付毒品及收取販毒價金,並非主 導販賣毒品者,且依其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本案未實際 收取犯罪所得等情,其危害社會之範圍,與一般販毒集團或 毒梟販售大量或巨量毒品、為害社會甚烈之情形尚屬有間。 另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 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身體健康情形(均涉個人隱私, 詳本院卷第296頁),暨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本院卷第275-2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六、另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並非毒品交易之主謀策劃者,迫於經濟 壓力初次擔任送毒工作即被查獲,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
語(本院卷第221頁),惟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 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是緩刑之宣告,以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為限。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方法 院於112年8月7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1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並於112年11月1日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85頁),是於本院宣判前,被告已 因其他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與前開緩刑宣 告之要件不符,不得宣告緩刑,併此指明。
七、沒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 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 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 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 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 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 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 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 33號裁判意旨、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違 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咖啡包共10包,經 自其中抽取1包鑑定後,檢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經鑑定後檢出含有 愷他命成分等情,業如前述,而針對其餘未經抽驗之9包咖 啡包部分,在外觀形態上與上開抽驗之咖啡包相似,此則有 扣案物照片在卷可證(警卷第57頁),堪信內容物亦分別與 上揭抽驗之咖啡包相同而屬第三級毒品無訛,且扣案之咖啡 包及愷他命均係被告本案欲販賣與員警之毒品,核均屬違禁 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包裝 咖啡包及愷他命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而鑑定時 採樣檢測之檢體部分,既已耗損用罄而已滅失不復存在,自
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二)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 ,係被告所有、供其上網利用FACETIME與暱稱「郝劭文」之 人聯絡交易本案毒品交易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 院卷第214頁),乃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
(三)末查,本案員警前往與被告交易時,雖已將購毒價金交與被 告,然員警係為蒐證目的,使被告交付毒品以求人贓俱獲, 始佯以交付毒品價金,而該筆現金亦經被告返還員警(警卷 第7頁),被告實際上並無獲取該等現金之可能,是本案尚 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 註 1 愷他命1包 含包裝袋1只,送驗晶體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1.7141公克(驗餘淨重1.4153公克) 2 內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咖啡包10包(總毛重35.43公克) 含包裝袋10只,送驗橙色包裝袋内含橙色粉末1包,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2.3984公克(驗餘淨重1.5182公克) 3 IPHONE手機1支 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