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方弘
指定辯護人 洪文佐律師(於民國112年5月25日撤銷指定辯護)
翁銘隆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方俞律師(於民國112年5月29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 年度偵字第3407、4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未扣案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不詳門號易付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明知硝甲西泮、4-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 法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 0 年10月20日7 時3 分前稍早某時許,以其所持用之蘋果牌 IPHONE行動電話插用不詳門號之易付卡連結網路,以通訊軟 體微信暱稱「星巴克煙酒咖啡館(休息)」作為聯絡工具與 林耿平聯繫,達成以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價格販賣分 別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 起訴書記載為卡西酮類,經檢察官當庭補充為硝甲西泮、4- 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見訴字卷一第233 頁】)之毒 品咖啡包共12包之合意,並約定丙○○先交付10包毒品咖啡包 ,餘2 包於日後補足,丙○○再於同年月20日7 時3 分許,攜 帶上揭毒品咖啡包10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至高雄市○○區○○街00號「捷客大樓」前,林耿平則委託李 政憲拿取上揭毒品咖啡包後轉交與其,丙○○遂於上揭車內將 上揭毒品咖啡包10包交與李政憲(餘2 包迄未交付),並當 場收取林耿平委託李政憲交付之價金6,000 元。嗣因林耿平 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扣得毒品咖啡包1 包 ,並供出其毒品咖啡包來源為丙○○,進而查悉全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經查,本判決所引認被告丙○○有前開犯行、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見訴字卷二第133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情事,且俱核與本案待證事實 相關,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又下列 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 承不諱(見聲羈卷第23至25頁;訴字卷一第89至90、283 、 285 至286 頁;訴字卷二第146 至148 頁),經核與證人林 耿平、李政憲、證人即介紹被告與林耿平認識之熊凱賢於警 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1至93、130 至131 、156 至161 、187 至189 頁),並有被告與林耿平之微信對話紀 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 年12 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077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法務部調查局112 年6 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200305040號函 、本院112 年6 月19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 、林耿平於另案經警扣得之毒品咖啡包照片2 張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39至43、55至61頁;訴字卷一第77頁;訴字卷二第 31至3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又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本案販賣毒品賺3,00 0 元等語(見訴字卷一第90頁),堪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時 ,確有從中獲利之營利意圖無訛。
三、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販賣與林耿平之毒品咖啡包數量為 10包等語。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我販賣 12包毒品咖啡包與林耿平,價金6,000 元,但案發當天先給 他10包,後來連絡不到林耿平,剩下的2 包還沒有補給他等 語(見訴字卷一第89、286 頁),佐以林耿平於警詢中證稱 :本案我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紅、黃包裝各6 包,總價6, 000 元,因為他這次少給我2 包,所以約定下次要補2 包給 我等語(見警卷第158 頁),核與被告上開所述內容相符, 再參以被告曾與林耿平以微信為下列對話:「林耿平(下稱 林):那不如你直接給我6-6 就好了。……被告:共6,000 。 林:好。被告:我下次補你兩包。」等語,此有上揭被告與 林耿平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 份附卷可查,亦與被告及林耿 平上開所述內容相符,其等所述應為可採,堪認被告本案與 林耿平係約定以6,000 元之價格買賣12包毒品咖啡包,並約
定被告先交付10包毒品咖啡包,餘2 包於日後補足,公訴意 旨於此容有誤認。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按硝甲西泮、4-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 不得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另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因本案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N,N- 二甲基卡西 酮之純質淨重已達5 公克以上,而已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5 項所處罰之犯罪行為,自無持有之低度行為被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又被告於110 年10月20日7 時3 分許販賣10包毒品咖啡包既遂及尚未交付與林耿平之2 包毒 品咖啡包之販毒未遂之行為,係基於一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意而著手販賣行為,一部既遂、一部未遂,應屬整體販賣第 三級毒品行為,未遂部分已為既遂部分吸收,不另成立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不諱,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㈡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 其刑寬典之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 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 」而言,且須具有先後因果關係的關聯性存在,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及辯護人固以:被告已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微信暱稱「丹 丹漢堡」之黃品壹,與其另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 年度 訴字第1281號(下稱另案)所認定之上游係同一人,另案已 認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又本案之犯罪時間係於 110 年8 月25日即被告向黃品壹購買毒品之日後,並間隔2 月內,且本案毒品種類皆為咖啡包,檢出之內含成分與另案 咖啡包檢出之成分相同或為類似之毒品,甚至本案販售價格 亦與另案相近,堪認被告本案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亦係於11 0 年8 月25日向黃品壹購買之同一批毒品咖啡包,主張被告 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而得減刑等語置
辯。
⒊惟查,被告於本案警詢中供稱:我自110 年5 月起至同年9 月止都有在販賣毒品咖啡包,我約於000 年0 月間認識「丹 丹漢堡」等語(見警卷第9 、17頁);於本案偵查中供稱: 我曾跟熊凱賢購買過毒品咖啡包等語(見偵卷第13、15頁) ;於另案警詢中供稱:該案扣案哇塞女孩樣式之毒品咖啡包 15包、ROLEX 樣式之毒品咖啡包35包,是我於110 年8 月25 日4 時許,向暱稱「丹丹漢堡(24H 強勢回歸火)」之男子 購買,該案扣案DALMORE 樣式之毒品咖啡包16包是我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杰」之男子購買,我另曾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男子購買毒品咖啡包等語 (見訴字卷一第119 至126 頁),顯見被告之毒品咖啡包來 源並非單一,且其既自110 年5 月起即開始販賣毒品咖啡包 ,而其自陳同年8 、9 月間始認識「丹丹漢堡」並向「丹丹 漢堡」購買毒品咖啡包,則其用於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之毒品 來源顯非僅「丹丹漢堡」。而被告所供稱其本案之毒品來源 「丹丹漢堡」即黃品壹,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在案等情,有該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緝字第39號不起訴處分 書1 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二第35至39頁)。又被告供稱其 另案中於110 年8 月25日向「丹丹漢堡」所購得之毒品咖啡 包樣式為哇塞女孩樣式、ROLEX 樣式,此為被告陳述在卷( 見訴字卷一第123 至124 頁),並有另案嘉義縣警察局朴子 分局朴子派出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照片4 張在卷可參 (見訴字卷二第95至97頁),而該等毒品咖啡包經送驗後, 均檢出主要所含成分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情,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9 月22日刑鑑字第1100098489號鑑定 書1 份存卷可佐(見訴字卷二第27至28頁),與本案毒品咖 啡包之樣式、主要所含成分均不同,且本案距其於另案中向 「丹丹漢堡」購買毒品咖啡包之期間已近2 月,難謂時間密 接,實難逕以另案認被告有供出其毒品來源「丹丹漢堡」即 黃品壹並因而查獲即遽認被告本案毒品咖啡包亦係其於110 年8 月25日向黃品壹所購得。綜上所述,難認本案有因被告 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及辯護人上揭 所辯,殊難採信。
㈢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及辯護人固辯以:被告本案販賣對象僅1 名、販賣數量 、價額、獲利亦非甚鉅,對整體法秩序之破壞應為有限,相 對於長期且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仍屬小額零售,犯罪情節 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尚屬較輕,衡以被告因
疫情致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及需籌措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始 為本案犯行,倘被告因本案服長期自由刑,將嚴重影響未來 3 名未成年子女的保護與照顧,亦不利被告重新復歸社會, 尤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即坦承全數犯行,並積極配合讓檢警 得查獲毒品來源,亦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被告現亦有正當 工作,是縱經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量處最低刑度 仍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置辯。然按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是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 ,000元以下罰金,法院就此類犯罪得依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 重為量刑之區隔,又衡諸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 徑賺取金錢,無視政府嚴厲查緝毒品禁令,為貪圖私利而販 賣毒品咖啡包,所致毒品擴散之危險性非輕,難認其犯罪情 節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就本案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既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無顯可憫恕之 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所指 販賣之情節、犯後態度、家庭狀況等,由本院於量刑時予以 考量為已足,無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其上開 所辯,尚難憑採。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硝甲西泮、4-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係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且使用容易成 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因其成癮性, 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 庭破裂戕害國力,仍不顧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恣意為 本案販賣之犯行,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 身體健康,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惟於警詢及偵查中曾一度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另提出其毒品來源之資訊(雖偵查機關未因此查獲【見 前揭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緝字第39號不起訴處分書 】,但仍可徵被告有悔悟之心),並審酌其販賣所得及數量 ;兼衡被告自陳文藻外語學院畢業,目前從事汽車融資貸款 電話銷售工作,需扶養3 名未成年子女及配偶之工作、經濟 、家庭狀況(見訴字卷二第148 頁)等一切情狀暨其素行( 見訴字卷二第123 至128 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及第3 項亦有明定。而就販 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 部諭知沒收,以徹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故販賣毒 品罪所取得之對價,不能與一般正常之營利事業僅計算其營 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成本或因 此所得之利潤,應概予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 號、96年度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未扣案之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1 支及所搭配使用之 不詳門號易付卡1 張,均係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於犯本案販 賣毒品犯行時,用以聯繫購毒者時所使用乙節,茲據被告自 承明確(見訴字卷一第90頁),雖未據扣案,然上開行動電 話及易付卡,既係供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時聯繫購毒者所用, 又卷內查無確切實證可認上開行動電話及易付卡業已滅失而 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故就該行動電話及易付卡,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次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對價6,000 元已經其收取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開說明,乃屬其所有且係其本案 犯罪之犯罪所得,為避免其坐享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0540600 號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3407號卷,稱偵卷。 3.本院111 年度聲羈字第29號卷,稱聲羈卷。 4.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162 號卷,稱訴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