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1年度,95號
CTDM,111,交訴,95,202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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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再添



選任辯護人 李明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
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再添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被訴過失傷害致人重傷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再添於民國109年9月22日15時5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 ○○區○○路○○道○○○○○○○路段○○0000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 一次,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 ,後行車始得超越,而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又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 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 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 行駛於慢車道且貿然超車,適同向前方有告訴人侯石麟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澄觀路慢車 道南往北行駛至此,為閃避甲車而輾壓水溝蓋致自摔倒地, 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頸椎第三四節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頸 椎第三四節後縱韌帶骨化症、頸椎廣泛性特發骨質增生症之 傷害,經治療後因遺留嚴重神經功能障礙併四肢癱瘓,終身 無工作能力,需全日專人照顧,已達重傷害之結果。詎被告 於肇事後,未報警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反基於肇事逃逸 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 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肇事 逃逸罪嫌(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等語。
貳、無罪(即肇事逃逸)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 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侯健偉(告訴人之子)於偵查中之指訴、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等件,為 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起訴書所載時間駕駛甲車沿高雄市仁武區 澄觀路慢車道南往北行駛,有行經該路段文武0974號燈桿前 之事實,另就斯時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在甲車右側自摔,告 訴人因而受有頸椎第三四節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之傷害;又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並未報警、叫救護車或留下聯絡方式給 告訴人等情亦肯認無訛,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 辯稱:我並沒有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也不知道告訴人摔車, 所以才沒有停下來;如果我知道告訴人機車倒地,一定會停 下來。當時甲、乙車是併行在外側車道,有一度是平行,但 後來我就超越乙車了;我一直是直行,準備在下一個路口右 轉仁林路,我大概在距離仁林路300、400公尺時有看右後照 鏡,但也沒有看到告訴人自摔等語。經查:
  ㈠被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可查(見審交訴卷第19頁),其於上開時 間駕駛甲車沿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慢車道南往北行駛,行 經該路段文武0974號燈桿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 良好。適有告訴人騎乘乙車經過甲車右側不慎自摔,告訴 人因而受有頸椎第三四節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之傷害。而 被告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未待警方到場,亦未留下聯絡 方式即逕自離去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甚 詳(見警卷第5至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交訴 字卷第212、332至335頁),並有高雄長庚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影 像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見警卷第8、13至1 6、18至24、27至30頁),並經本院勘驗在案,有本院勘 驗筆錄及勘驗擷圖存卷可考(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37至238 、245至27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起訴書另認 告訴人受有頸椎第三四節後縱韌帶骨化症、頸椎廣泛性特 發骨質增生症之傷害,惟告訴人此部分病情為退化性變化 ,非交通意外所造成,有高雄長庚111年8月16日院高字第 1110850573號函可查(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1至32頁),併 予說明。
  ㈡告訴人雖於警詢時證稱:之後不知道因為何原因(不確定是 被甲車撞到還是我撞到洞)而摔倒昏過去。不確定有沒有 碰撞,是甲車逼我車導致我車禍等語(見警卷第6、7頁) ,然其於案發當日在高雄長庚時係向員警表示:肇事前後 我車未與其他人、車發生碰撞等語(見警卷第23頁),是 關於被告所駕駛甲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乙車有無發生碰撞一 事,告訴人供述前後不一,且告訴人身體現狀無法到庭作 證(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21、322頁),又無其他事證可認 兩車有發生碰撞,基於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駕駛之甲車並未與告訴人騎乘之 乙車發生碰撞。
  ㈢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 傷而逃逸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 限,間接故意亦包括之,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之構成犯罪 事實,縱非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者,仍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此所預見者除指知悉已 肇事外,尚應預見已致人死傷之發生,並本此預見,萌生 縱已肇事並致人死傷,仍悍然離去棄之不顧之犯意,始足 成立。亦即本條之罪,必須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傷有所認 識,始足當之,若無認識,即欠缺主觀要件,難認構成該 條之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未與告訴人交談,亦未報警、叫救護車 或留下聯絡資料,固經認定如前。然查:
   ⒈告訴人於甫案發後陳稱:甲車從我左側超我車,我為了 閃避而向右後壓過排水溝高低不平處而摔車倒地等語, 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憑(見警卷第23至24頁) ;於警詢時陳稱:後方甲車過來超我車,我就慢下來、 甲車跟著慢下來,我想說那我超過好了,但甲車又跟著 加速,直到我一直往旁邊騎等語(見警卷第5至7頁)。 被告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一開始告訴人在我前面 ,我經過他;我知道告訴人在我前方,我要超車等語( 見本院交訴卷第209、239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 有看到告訴人的車,且有留意到兩車一度平行行駛,但 後來我就超越告訴人了,我有意識到我從告訴人旁邊開 過去,我就沒有關注告訴人的車在哪裡,也沒有從右後 照鏡發現有車倒在那邊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333至334 頁),互核大致相符。又告訴人先騎乘乙車沿澄觀路行 駛穿越路口,被告駕駛甲車亦穿越路口,在乙車左側持 續往前行駛,兩車併行一段路,乙車曾稍微超過甲車右 前車輪,甲車持續駕駛,未再見乙車出現等情,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擷圖可參(見本院交訴卷第237 至238、245至279頁),可認甲車原在乙車後方,後甲 車有意超越乙車,兩車互有先後、曾並行一小段時間等 情,應可認定。
   ⒉自上開勘驗畫面中可見,在甲乙車互有先後之過程,甲 車沿慢車道(即外側車道)行駛並無刻意右偏,且在本件 車禍發生前、後,其行駛速率均無明顯變化。衡以一般 人於行車過程中,若發覺自己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應 會因驚嚇、遲疑等正常情緒反應,致車輛稍加煞停,或 為脫免刑責而加速離去,然被告仍係依照自己原定行程 以正常速率駕駛,顯與一般肇事車輛案發後之反應有別 ,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肇事即屬有疑。且一般機車騎 士不欲與大車並行以維護自己安全亦屬常見,被告因認 為告訴人或許已放慢速度、自己已超越乙車,未思及告 訴人所騎乘之乙車為何未再出現,尚合乎常情。   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陳稱:我預計要沿澄 觀路接仁林路回公司,我是在仁林路路口要右轉等語( 見本院交訴卷第209、239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 提前切到外側車道準備右轉,大概在距離仁林路300、4 00公尺左右打方向燈,當時我有看右側後照鏡,但是也 沒有看到告訴人摔車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334頁),



是依被告所述其因預計在仁林路路口右轉而先行駛外側 車道。然案發地點距離仁林路有600公尺,有GOOGLE地 圖可查(見本院交訴卷第317頁),依一般道路駕駛人 之習慣,此時與待右轉路口尚有距離,駕駛人注意力應 主要在視線前方,在靠近欲右轉之路口時,方會多加注 意右側狀況。是案發當下被告所駕駛甲車距離仁林路尚 有600公尺之距離,其確有可能未注意到右側後方告訴 人所騎乘之乙車及告訴人摔車等情。至被告雖稱後來其 在距離仁林路300、400公尺時有看右側方向燈等語,但 此時被告距離告訴人摔車地點已有200、300公尺,本即 有一定距離,且車輛移動中,距離更不斷拉長;被告有 意右轉,主要在注意右側有無來車、自己是否能靠右行 駛,而難以察覺遠方躺臥在地上之告訴人。本案尚難認 定被告主觀上知悉後方有車禍發生,而無從認被告有肇 事逃逸之犯意。
   ⒋甲乙兩車並未發生碰撞,是被告無從因車身震動或撞擊 聲響查悉自身肇事,更無任何人鳴按喇叭或口頭告知要 求被告停車之方式,使被告得知自己可能肇事;卷內事 證亦無從認案發當下乙車倒地後有響亮碰撞聲響可為被 告所聽聞,則被告確有可能未發現告訴人在其右後方自 摔。況依常理機車自摔之原因多有,駕駛人分心、精神 不濟、受酒精影響、機械故障、路面不平等均有可能, 縱使被告查悉告訴人摔車,亦未必能慮及告訴人自摔倒 地與自己有關,難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⒌是以,被告固於本案車禍後有離開現場之行為,然本件 尚無充足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離開現場時已知悉車禍發 生、告訴人可能成傷,主觀上自難率認有肇事逃逸之故 意。
四、綜上所述,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離開本案車禍現場之行為難 認構成肇事逃逸罪,檢察官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 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有罪之確信, 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罪尚屬不能 證明。是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即過失重傷害)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 訴,有刑事陳報狀、授權書、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見審交訴卷第115至121、137頁),揆諸上開 說明,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致人重傷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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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