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1年度,119號
CTDM,111,交訴,119,2023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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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松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9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松和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李松和於民國111年1月11日9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大社金龍路由 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華路14巷之交岔路口前,由路 側變換至一般車道,欲搶先左轉駛往中華路14巷西向車道時 ,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禮 讓直行車,為搶先左轉即貿然於交岔路口前左偏行駛,適吳 文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沿金龍路同向左後方直行駛至,吳文澤為左閃A車而人車倒 地時,再與左側由徐承安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C車)碰撞,發生交通事故,致吳文澤受有左側手肘 、左側髖部、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及左側踝部挫傷之傷 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吳文澤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 諭知)。詎李松和於肇事後,未對吳文澤採取救護或其他必 要措施,復未停留於現場待警到場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 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 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吳文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肇事逃逸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李松和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交訴卷第122、151頁),且迄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交訴卷第168-175頁),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騎乘A車行經該處,自路側切入 一般車道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 本來就是等告訴人吳文澤騎車經過之後,我再左轉中華路14 巷的巷子裡,結果告訴人就和C車擦撞了,我有在現場看告 訴人爬起來,他爬起來之後我有跟他說如果不舒服就叫救護 車,但是他都不理我,我當時在白線外等候,他們相撞跟我 沒有關係,我是好心關心他云云(交訴卷第173、175頁)。 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騎車行經該處,自路側切入一般車道,欲 左轉中華路14巷時,適同向後方有騎乘B車之告訴人,告訴 人見狀左閃致自摔人車倒地並與C車右後方發生碰撞,因而 受有上開傷勢;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雖有前往與告訴人攀 談,惟並未停留或報警,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駛離現場等情 ,業據被告所承或不爭執(警卷第3-5頁;審交訴卷第31頁 ;交訴卷第173-1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中之證述(警卷第8-14頁;偵卷第25-26頁;交訴卷 第152-161頁)、證人即C車駕駛徐承安於警詢及本院中之證 述(警卷第15至19、44至45頁;交訴卷第162至168頁)大致 相符,並有111年2月5日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 (警卷第20頁)、告訴人之111年1月11日義大醫療財團法人 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1頁)、被告肇事逃逸軌跡及 相關監視器位置圖(警卷第22頁)、111年1月11日道路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23-26 頁)、車牌000-000號 普重機車照片4張(警卷第2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 :000-0000〉(警卷第33頁)、〈車號:000- 0000〉(警卷第 34頁)、〈車號:000-000 〉(警卷第35頁)、111 年1 月20 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人姓名:李松和〉(警卷第39頁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40頁)、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4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 (警卷第47-50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警卷第54-57 頁)、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12月29日高市車鑑字第1 1170963100號函及檢附之鑑定意見書(交訴卷第17-20 頁)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製有勘 驗筆錄及擷圖供參(交訴卷第72-75、78之1-78之18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騎乘重機車MDE-1777號沿金



龍路一般車道(南向北)直行行駛,至事故地點我右前方同 向車道有一台黑色重機車,他沒有打方向燈就向左彎,我為 了閃他失去平衡摔倒等語(警卷第8-9頁);於本院審判程 序時證稱:案發時,被告在我的右前方,之後我要超過他, 我從他的左邊過去,被告的機車龍頭突然往左邊彎,我就被 嚇到,然後我就整個人就往左邊過去了,我沒有跟被告發生 碰撞,我有閃過被告,然後就摔倒了,我摔車的過程有去擦 到證人徐承安的汽車,我要經過被告身邊時,發現被告有往 左邊切的情況,我是為了閃被告,然後才往左邊倒,如果被 告當時沒有從慢車道突然往左邊切的話,我不會這樣失控摔 車等語(交訴卷第152-161頁),核與證人徐承安於本院審 判程序證稱:我當時下車查看,返回車內後,對告訴人說「 我就跟他說你閃車給我卡到( 台語) 」,是因為我有去問告 訴人,他說他要閃被告等語(交訴卷第175頁)相互吻合, 故依告訴人歷次所證及案發時證人徐承安轉述之內容,均可 得知本案肇因係被告恣意變換車道,導致告訴人為閃避被告 機車而摔車倒地之情。
 2.另依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結果如下: ⑴09:39:32起,被告李松和(頭戴黑色安全帽、身穿綠色外 套、黑色長褲)騎乘一台黑色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 機 車)沿金龍路南往北方向慢車道(按:應為路側)直行,並 騎駛在系爭汽車與系爭B 機車的右前方位置,嗣被告騎乘系 爭A 機車在未打左轉方向燈的狀態下,其突然跨越快慢車道 邊線(按:應為車道線)而向左偏駛至快車道(按:應為一 般車道)上(如圖4 ),且於金龍路中華路14巷交叉巷口 (下稱系爭巷口)處前驟然減速,在該地等待準備左轉進入 中華路14巷,期間被告有稍做撇頭察看後方來車的動作(如 圖5)。
 ⑵09:39:34時,系爭汽車跨越( 雙黃線) 欲向左超車系爭B機 車,惟此時告訴人系爭B 機車見前方被告車輛狀態後乃立即 緊急煞車(有亮起車尾煞車燈),並稍微向左偏行(如圖6 紅圈內),致使系爭汽車於駛過告訴人系爭B 機車後,系爭 B 機車與系爭汽車發生擦撞,並有產生出明顯的碰撞聲響, 且當下系爭汽車車上乘客有發出「嗯」的聲音。 3.依上述勘驗結果及擷圖可知,被告沿金龍路南往北方向路側 直行,突然由路側向左偏駛至一般車道,且於系爭巷口處前 驟然減速,欲在該地等待準備左轉進入中華路14巷,此時騎 乘於被告A車後之告訴人,見狀緊急煞車致使B車與C車發生 擦撞,其中A車驟然減速與其後B車傾倒撞擊C車之時間點甚 為密接,核與告訴人證述因被告突然變換往左切入車道,致



使告訴人摔車倒地而撞擊C車之情節互核一致。故告訴人上 開證述情節,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4.按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訂有明文。依被告機車駕 駛執照初領駕照日期之記載(警卷第36頁),其早於99年間 即已獲得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直到案發時已歷經10餘年 ,應有相當之駕駛經驗,當對行車應遵循之上揭規定知之甚 稔,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卻疏未注意,於行駛上 開路段時貿然變換車道,於由路側變換至一般車道欲至系爭 巷口處左轉之際,疏未注意安全距離,亦未禮讓左後方沿一 般車道直行而來之告訴人B車先行,因而使告訴人不及反應 ,為免發生碰撞而緊急煞車,致人車倒地而與C車發生碰撞 ,故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應具有過失甚明。而本件送鑑定 結果,也認為被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 前開鑑定意見書可考。從而,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當場 人車倒地受傷,業據告訴人證述如前,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擷圖可佐,則依告訴人車禍倒地情形,堪認告訴人前揭診斷 證明書所載「左側手肘、左側髖部、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小 腿及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勢,均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 具有因果關係無訛。
 5.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於本案所違反者尚有左轉彎時,應距交 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 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等情,但依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可知,本件被告是 切入一般車道之際,未禮讓左後方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 且未注意其與告訴人機車間之間隔,而導致告訴人見狀緊急 煞車而人車倒地,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故被告違反之 注意義務應僅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起訴書就此部分之記載容有未合,應予更正。
 ㈢被告知悉發生交通事故而逃逸:
 1.被告雖辯稱:我知道有發生車禍,但他們相撞跟我沒有關係 ,我是好心關心他云云。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判中 證稱:我倒地之後,被告馬上就停下來了,被告有停下來看 到我摔車摔在地上,我有說我要報警,被告好像以為沒有他 的事,他就走了等語(交訴卷第154-155、157頁)。佐以本 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亦顯示如下:
 ⑴09:40:45 起,被告在未與告訴人溝通或留下資料的情形  下,被告逕自騎乘系爭A 機車左轉進入中華路14巷離去(如



  圖10紅圈內)。 
 ⑵00:01:13 起,被告系爭A 機車見狀後乃立刻緊急回正車  頭,並停駛在系爭B 機車右方的快慢車道(按:應為一般車  道)邊線上觀看該起車禍事故(如圖17紅圈內)。00:01:  53起,被告緩慢騎乘系爭A 機車離開現場,直至消失在畫面  中(如圖18紅圈內)。
 2.綜合告訴人前開證述及勘驗筆錄可知,告訴人在人車倒地後 ,被告第一時間即停下A車且緊急回正車頭,並停駛在車道 邊線上觀看該起車禍事故,從被告事後第一時間停車的反應 觀察,若非被告自知其可能為導致車禍之原因,何必立即停 車並將A車車頭緊急回正而至車道邊緣處觀察車禍情形?被 告此突兀舉動已與一般非肇事者之用路人迥異,足認被告案 發時當應知悉本案事故之發生與其有關。再者,告訴人已告 知被告會報警處理,被告並已看見告訴人摔車倒在地上,衡 情應可知悉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有所受傷情形,故被告在 未與告訴人留下資料或得其同意的情形下,逕自騎乘A車離 去,足認被告有知悉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仍逃逸之事實, 被告有肇事逃逸之主觀故意,應堪認定。被告空言辯稱他們 相撞跟我沒有關係,我是好心關心他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而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 前開傷勢,復於肇事後,僅短暫停留現場與告訴人攀談,卻 仍未報警、呼叫救護車、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亦 未留下任何聯繫資料,未經被害人同意,逕行騎乘機車離開 現場,置被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於不顧,實值非難,且 犯後矯飾其詞,否認犯行,未能誠實面對自己過錯,始終認 為告訴人發生車禍與其毫無關聯,此種事不關己的心態,難 認其已對其行為真心悔悟。再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被 告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給付完畢,告訴人並 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暨刑 事陳訴狀可參(交訴卷第97、99頁),兼衡本件肇事逃逸所 生危害程度、犯罪情節,及考量被告自述目前無業、已婚、 與兒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交訴卷第174頁),暨考量告 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稱肇事逃逸部分希望判輕一點,因為 我們已經以新臺幣2萬元和解了等語(交訴卷第17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過失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貿然從路側切入一般 車道欲搶先左轉,致告訴人為閃避被告違規行駛之A車而於 人車倒地之際與左前方之C車發生碰撞,因而受有前述傷害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二、查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 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前述撤回告訴狀可佐,揆諸前開說明, 爰就被告此部分過失傷害犯嫌諭知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 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石育
                 法 官 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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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