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
50、756、800、817、862號、110年度偵字第174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財共同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0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一、犯罪事實:
緣許尊揚曾因違法電魚經舉發而遭監控,因此對從事海洋生 態保育、協助執法人員出海取締電魚之陳盡川心生不滿,為 阻止陳盡川駕駛其所有非供公眾運輸之「金合全66號」船舶 (下稱本案船舶)出海取締,於民國109年8、9月間,在其 澎湖縣望安鄉住處與郭要清見面,唆使郭要清找人破壞陳盡 川之船舶,郭要清於同年9月4日上午至友人陳榮宗馬公市住 處提及此事,嗣經陳榮宗與友人蔡亞峰討論後,計畫放火燒 船,陳榮宗便於同年9月11日相約郭要清至其馬公市住處告 知上開放火燒船計畫,向郭要清開價新臺幣(下同)35萬元作 為代價,郭要清遂與陳榮宗、蔡亞峰共同基於放火燒燬他人 所有物之犯意聯絡,先由郭要清於當天早上帶同陳榮宗前往 馬公市案山造船廠陳盡川船舶停放所在,勘查地形並確認目 標後,隨即返回望安,並告知許尊揚對方開價40萬元,浮報 其中5萬元做為自己之報酬。許尊揚思索數日後同意買兇燒 船,並先給付10萬元作為定金,郭要清即於109年9月21日至 陳榮宗馬公市住處轉交上開定金10萬元予陳榮宗,陳榮宗則 表示將在一個月內完成約定。而陳榮宗為實施上開放火燒船 計畫,思及陳家財尚積欠其45萬元債務尚未償還,遂找陳家 財下手執行放火燒船以抵償部分債務,陳家財聽聞後應允之 ,陳家財遂與郭要清、陳榮宗、蔡亞峰共同基於放火燒燬他
人所有物之犯意聯絡,由陳榮宗、蔡亞峰分頭準備打火機、 汽油桶等放火工具後,於109年10月1日共同前往澎湖縣西嶼 鄉夢幻沙灘與陳家財碰面,將上開放火工具交予陳家財,並 教陳家財如何燒船,後於109年10月12日,因本案船舶已上 架(交由船廠清除青苔),陳榮宗復駕車搭載陳家財一同前 往馬公市○○里0000號,覓得陳盡川本案船舶上架處,確認本 案船舶後,陳家財當場向陳榮宗表示這幾天將執行放火。嗣 於109年10月16日凌晨約1時許,即推由陳家財駕駛不知情友 人汪建忠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攜帶陳榮 宗、蔡亞峰先前交付之放火工具、自備潛水衣褲,自西嶼住 處出發,先將車輛停放在馬公市案山造船廠附近,並以LINE 連絡陳榮宗表示「我已在釣魚點」(2人事先約定之暗號, 表示已在準備放火之處)後,下水游至馬公市○○里0○00號北 側港區曳船道上本案船舶(案發時船上無人)停放位置,上 岸將破布倒染汽油置於船艏前甲板處,再以打火機點燃引火 ,隨即引發火勢,迅速延燒波及本案船舶周遭雜物,並造成 本案船舶之船艏上半部、前甲板、船身、船外機及船艙內部 等多處受燒變黑或碳化,中間處船艙燒塌而燒燬不堪使用, 且致生公共危險。陳榮宗、蔡亞峰、郭要清及陳家財並因而 分別獲得2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之報酬。嗣經警調 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循線查獲渠等涉案情節,並先後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始悉全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自白(警一卷第227-235;他卷 第103-117、143-151頁;警一卷第237-242、243-245、247- 249、251-253頁;偵一卷第105-123、147-153、320-322、3 68-374頁;偵二卷第223-227、293-295、303-305頁;訴二 卷第39-93頁;訴四卷第77-95頁;訴五卷第209-220、225-2 61頁)。
㈡告訴人陳盡川於警詢、偵查時的指證(警二卷第5-7 、9-10 、13-15、21-26頁;偵一卷第105-121、125頁;偵二卷第49 -67頁)。
㈢同案被告陳榮宗、蔡亞峰、郭要清、許尊揚、許峯城於警詢 及偵訊、本院審理之證述【陳榮宗(警一卷第129-135頁; 偵一卷第280-296頁;訴一卷第219-277頁;訴四卷第88-90 頁)、蔡亞峰(偵一卷第234-238頁;警一卷第179-191頁; 偵三卷第215-231頁;訴一卷第230、269-270頁;訴四卷第8 9-90頁)、郭要清(警一卷第87-93頁;偵四卷第57-69頁、 81-86頁;偵一卷第390-404頁;偵二卷第151-169頁;訴一 卷第297、332-340頁;訴四卷第89-90頁);許尊揚(警一
卷第5-8、9-14、15-17頁;偵五卷第145-153、165-169、26 5、271-273頁;偵二卷第223-227頁;澎訴一卷第111-120頁 ;訴一卷第347-403頁;訴三卷第175-190頁;訴五卷第15-8 3頁);許峯城(警一卷第43-46、47-50、51-54頁;偵五卷 第135-141頁;偵六卷第59-65、275-279、303-307頁;澎訴 一卷第111-120頁;訴一卷第415-467頁;訴三卷第71-166頁 ;訴五卷第15-83頁)】。
㈣刑案現場平面圖及現場照片、澎湖縣火災紀錄表、澎湖縣政 府消防局共同勤務分配表(警四卷第3-31頁)及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警四卷第145頁以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 局偵查報告(他卷第5-23、155-157頁、253頁;偵一卷第13 3頁;偵三卷第29-33頁;偵五卷第19-21頁;偵六卷第17-21 頁)、現場模擬相片(他卷第89-93頁)、監視器畫面擷取 照片(警三卷第117-135頁、185-233頁)、手機通聯紀錄暨 基地台資料、上網歷程紀錄分析表(訴二卷第111-140頁; 警三卷第5-9頁、第59-103頁;偵五卷第73-77頁)。 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家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 所有之物罪。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榮 宗、蔡亞峰、郭要清均知悉本件放火燒船情事,並由被告陳 榮宗、蔡亞峰謀議放火細節,及分頭準備打火機跟汽油等放 火工具,交予被告攜往案發地點使用,至於被告郭要清雖未 研議下手實施放火之細節,但被告郭要清既與陳榮宗、蔡亞 峰已有放火燒船之共識,並帶同陳榮宗前往案發地點周遭勘 查地形及確認船舶所在(警一卷第91頁;偵一卷第400頁; 訴一卷第333頁)、居間聯絡、轉交酬金及從中抽取自己報 酬,亦應與被告及同案被告陳榮宗、蔡亞峰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從而,被告陳家財與同案被告陳榮宗、蔡亞峰及 郭要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至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因竊盜案件(下稱前案)於104年10月 25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並認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語(訴五卷第260頁)。然 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為
公共危險罪與前案之竊盜罪罪質不同,且犯罪型態、動機、 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均屬有別,不能僅以被告 再犯本案,就認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僅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品 行之量刑審酌(詳見下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因缺錢償債之犯罪 動機、以打火機點燃引火之犯罪手段、造成本案船舶船艏多 處受燒變黑或碳化、燒燬之所生危險及損害,惟幸未釀至人 員傷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被告前有竊盜、妨害自由、逃脫等前科,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訴一卷第63-71頁); 暨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貼磁磚工作、 月收入約2萬元、已婚、有4歲及7歲的小孩、有敗血症及需 要洗腎(訴五卷第259-260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約定燒船的代價為12萬元,其中5萬元要拿 現金,剩下7萬元要拿來抵債等語(偵一卷第370頁),故本 院認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現金5萬元,業經其自行繳 回而扣案,有扣押物品清單(澎訴二卷第27頁;偵二卷第30 7、329頁)可佐,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宣告沒收。至其因此而免除之7萬元債務,既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等 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0至16所示物品,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 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明確(訴五卷第219 頁),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如附表 編號9及17所示物品,均未供作本案犯罪使用,業據被告供 述在卷(訴五卷第219頁),及其餘如附表所示各該扣案物 品,既非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故均不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所有人 1 APPLE廠牌手機(IPHONE 12,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 許尊揚 2 SAMSUNG廠牌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 許峯城 3 SUGAR廠牌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78)1支 郭要清 4 APPLE廠牌手機(IPHONE 11,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 陳榮宗 5 WD廠牌硬碟2顆 陳榮宗 6 MicroSD記憶卡1張 陳榮宗 7 PIONEER廠牌硬碟1顆 蔡亞峰 8 APPLE廠牌手機(IPHONE 11,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 蔡亞峰 9 菸蒂頭7個 陳家財 10 SUGAR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陳家財 11 ASUS廠牌智慧型手機(未插卡)2支 陳家財 12 衣物(黑色短褲2件、白色短褲1件、黑色上衣2件、灰色上衣3件、藍色浴巾1件)9件 陳家財 13 蛙鏡加呼吸管(黑色)2組 陳家財 14 蛙鞋加護襪1組 陳家財 15 抽油管2支 陳家財 16 汽油桶2桶 陳家財 17 發票9張 陳家財 18 SAMSUNG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汪建忠 19 衣物(藍色上衣1件、橘色上衣1件、紅色上衣1件、黑色短褲1件、紅色四角褲1件、黑色四角褲1件)8件 汪建忠 20 皮鞋(咖啡色)1雙 汪建忠 21 蛙鏡加呼吸管(白色)2組 汪建忠 22 電腦主機(貼有烏賊標籤,位在2樓)1台 鍾佳曄 23 電腦主機(位在1樓)1台 鍾佳曄 24 GARMIN廠牌行車紀錄器(含SD卡)1台 鍾佳曄 25 新臺幣200,000元 鍾佳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