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510號
TYDV,112,重訴,510,2023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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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10號
原 告 陳清榮(即陳阿溪之繼承人之一)


被 告 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陳文瑞
被 告 交通部民航局

法定代理人 林國顯

上列當事人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緣原告之父陳阿溪,原為坐落於桃園市○○區 ○○○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區沙崙段沙崙小段62 1、622地號土地(該5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後 系爭土地依改制前桃園縣政府76.3.14七六府地用字第30888 號函為分割,再依臺灣省政府75.9.1府地用四字第11071函 辦理逕為分割。現因交通部民航局於民國111年6月15日因桃 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三跑道所需,而將系爭土地為區段徵收, 即當初徵收之目的業已失效。原告為陳阿溪之繼承人,願繳 回當初所領取之補償金加計利息返還國庫,而依土地徵收條 例第9條及土地法第219條之規定,收回經徵收之系爭土地等 語。
二、按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 ,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 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 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再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 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原告係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 及土地法第219條之規定,認國家機關徵收系爭土地之目的 已有不同,故請求能在原告繳回當初所領之補償金後,收回 被徵收之系爭土地,似係主張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就系爭土 地作成准許原告照原徵補償價額(加計利息)收回被徵收土地 之行政處分,是此案乃與國家之徵收處分有關,而屬公法關 係爭議,自應由原告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又本件非屬行



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以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行政訴訟事件,依行政 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應由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即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專屬管轄。是原告誤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 ,於法未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 項規定,將本 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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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