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35號
原 告 許啟崇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三樓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施懿哲律師
被 告 姚蘭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102年間因經營公司需資金周轉之故,遂陸續向原
告借款,被告並商請其母姚鄭妙子提供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74.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全部)暨其上門牌編號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建號:桃園市○○區○○段000000000○號,總面積:73.60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共同
設定最高限額50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並於102年6月4日
完成設定登記,嗣被告即於102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400萬
元,原告已於同日依被告之指示將400萬元匯入「葳寶寶資
源回收有限公司」在上海銀行文山分行第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下稱帳戶一、借款一)。
㈡被告又於105年間持其所負責經營之「安信開發有限公司(按
安信開發有限公司於107年11月28日更名為安信開發環保有
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原告亦於105年
2月1日依被告之指示將200萬元匯入之安信開發有限公司在
上海銀行文山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帳戶二
,借款二)。
㈢被告向原告為借款一、二後,即自105年8月起每月開立6萬元
支票予原告充作系爭600萬元借款利息(月利1%,年利12%)
,然至108年4月以後,被告即拒絕按月清償系爭600萬元借
款之利息,經原告屢次口頭向被告催討系爭借款,均未獲置
理。
㈣兩造就借款一、借款二,並未定返還期限,經原告多次口頭
催告後,被告迄今仍未為返還,原告即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已於112年9月28日送達),作為對被告催告返還借款
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借款一、二即至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
屆清償期,是原告自有權請求被告返還總計600萬元之借款
一、二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匯 款回條聯、經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支票、匯款申 請書回條聯、存摺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 頁至第57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借款期限既未 定期限,然原告已主張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償還之 意思表示,而起訴狀係於112年9月28日送達被告,有該送達 回證附本院卷第69頁可參,則該消費借貸債務即應自112年9 月29開始起算1個月而於112年10月28日屆期,然被告迄今仍 未清償債務,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任,並於清償期屆至之翌 日(112年10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據 及民法第474條,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 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 被告得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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