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276號
TYDV,112,重訴,276,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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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76號
原 告 張啓聖(即張羅秀蘭之承受訴訟人)

張名珆(即張羅秀蘭之承受訴訟人)

張啓良(即張羅秀蘭之承受訴訟人)

張啓仁(即張羅秀蘭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劉依琳(原名劉怡葦)



鍾瑞田

張惇婷



王文進

鄧錫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8年度重附民字第5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2年9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伍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伍仟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伍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 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戊○○○於本件訴訟審理期間即民國1 11年5月26日死亡,此有除戶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 重附民字第53號卷(下稱重附民卷)第79頁)】。茲由其繼 承人丁○○、甲○○、丙○○、乙○○分別於112年3月27日、112年4 月18日、112年4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重附民卷第89 -97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丁○○、丙○○、乙○○及被告辛○○癸○○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到場原告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辛○○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6年7月14日前某 時,先加入張榕祐(其涉犯加重詐欺罪嫌,另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及綽號「小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無證 據證明該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負責收集金融帳 戶之帳號、存摺與提款卡、招募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及將 提款訊息通知車手,兼擔任車手之工作,復基於招募他人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6年7月14日前某時,招募被告 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壬○○乃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於106年7月14日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 集金融帳戶之帳號、存摺、提款卡、將提款訊息通知車手 及載送車手前往指定地點提款。
(二)嗣被告辛○○即向被告壬○○告知本案詐欺集團需要他人提供 帳戶作為詐欺款項匯入及提領贓款,被告壬○○則基於幫助 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介紹被告癸○○予被告辛○○ ,為被告辛○○提供帳戶及提領贓款,癸○○遂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於106年7月11日至同年月00日間之某時,在 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提供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下稱癸○○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予被告壬○○,復由被告壬○○交予被告辛○○,被告辛 ○○再交予張榕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癸○○並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聽從指示領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 項後上繳贓款。
(三)被告己○○、庚○○亦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00 0年0月間、106年7月18日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



於106年7月15日至同年月00日間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 地點,由被告己○○提供其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被告庚○○提供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庚○○郵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本案詐欺集 團車手,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領取被害人遭詐騙 之款項後上繳贓款。
(四)被告辛○○、壬○○癸○○、庚○○、己○○及同屬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之張榕祐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某成員於106年7月12日上午8時許,先後假冒健保局 人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及檢察官等人,向戊○○○訛 稱其身分及申辦之銀行帳戶遭冒用而涉嫌多件刑案,須將 帳戶內存款領出交由檢警監管,待案件調查完畢後再發還 云云,致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陸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 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 之被告癸○○郵局帳戶、被告庚○○郵局帳戶、被告己○○台新 銀行帳戶,隨即由被告按附表一「分工方式」欄位所示之 分工方式,將原告匯入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05萬5,5 00元提領花用殆盡。
(五)戊○○○另於106年7月20日上午10時許,接到自稱為「李警 官」的來電,向戊○○○佯稱其中華郵政帳戶及陽信商業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有異動,要求戊○○○須交付帳戶保管云云 ,致戊○○○陷於錯誤,遂於106年7月20日上午11時許於屏 東縣高樹鄉慈雲寺將戊○○○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號,下稱戊○○○郵局帳戶)及陽信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戊○○○陽信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本案詐 欺集團於取得戊○○○郵局帳戶、陽信銀行帳戶資料後,乃 於附表二所示盜領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盜領方式,陸續 盜領戊○○○郵局帳戶、陽信銀行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款項 及其他存款達639萬9,105元(計算式:842萬4,605元-205 萬5,500元)。
(六)被告為謀私利,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以共同合作之方式 共同詐騙戊○○○,致戊○○○共受有842萬4,605元財產上損害 ,被告上開行為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08年度訴字第1080號 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835號、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依法量處徒刑確定在 案,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戊○○○因被告上開行為,而 受有842萬4,605元之財產上損害,原告為戊○○○之繼承人 ,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1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2萬4,605元,及108年9月7日( 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己○○部分:當初我的帳戶是男朋友借去用,我確實沒 有拿到酬勞,對於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我有去提款領錢跟把 錢轉交給其他人,以及提供帳戶來收錢等事實我都不爭執 。
(二)被告壬○○部分:我當初只是介紹被告癸○○去工作,因為他 欠我錢;我希望能與被害人和解,但我現在也沒有經濟能 力,對於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均不爭執,我也知 道我的行為是錯的。
(三)被告庚○○部分:對於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均不爭 執,我也知道我行為是錯的,但是原告請求的金額實在是 太高了,我也有意願和被害人和解。
(四)被告辛○○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均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由被告辛○○負責收 集金融帳戶、招募提款車手兼擔任車手;被告壬○○負責負責 收集金融帳戶之帳號、存摺、提款卡、將提款訊息通知車手 及載送車手前往指定地點提款;被告己○○、癸○○、庚○○則負 責提供帳戶收取詐騙款項及擔任提款車手,並有以附表一所 示之分工方式,共同詐騙戊○○○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等侵權 行為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訴字第1080號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835號刑事判決、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判處被告己○○犯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被 告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被告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被告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被告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並均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5-7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 實。又被告己○○、壬○○、庚○○對於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其等



參與分擔之犯罪行為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114頁), 堪信為真實。而被告辛○○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是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係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 如附表一所示共205萬5,500元之財產上損害一節,堪信為真 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就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因遭詐欺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 金額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 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己○○、癸○○ 、庚○○將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配合提領帳戶內款 項等行為,及被告辛○○、壬○○以附表一所示傳送消息、指 示提款、開車搭載車手等分工方式,與被告己○○、癸○○、 庚○○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戊○○○如附表一所 示之財產權,致戊○○○受有205萬5,500元之損害,被告上 開參與詐欺之行為與戊○○○所受之財產損害間均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為戊○○○之繼承人,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連 帶負如附表一所示205萬5,500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二)就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因遭詐欺而交付郵局帳戶、陽 信銀行帳戶後,遭盜領639萬9,105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件其 餘聲明請求被告賠償639萬9,105元部分(計算式:842萬4, 605元-205萬5,500元),原告係主張被繼承人戊○○○除因遭 詐欺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外,另有因受詐欺而交付戊 ○○○郵局帳戶、陽信銀行帳戶,而遭與被告同屬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盜領帳戶內之款項及其他存



款,總數達639萬9,105元,同受有此部分損害等情,則為 被告所否認。而依系爭刑事判決內容並未見戊○○○受有此 部分損害;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80號 刑事案件相關卷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 偵字第26268、22214號起訴書內容,亦未見被告有此部分 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雖戊○○○於106年9月11日警詢筆 錄中指稱:有將戊○○○郵局帳戶、陽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交付他人,並按指示分別從戊○○○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號,下稱戊○○○土地銀行帳戶)、原告丁○○土 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丁○○土地銀行 帳戶)、原告乙○○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乙○○土地銀行帳戶)、原告甲○○土地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土地銀行帳戶)轉帳如附 表二所示之款項至戊○○○陽信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因而 遭人盜領殆盡等語,雖據提出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 內頁交易明細等影本為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 偵字第22214號卷一第126-130頁、第160-172頁)。惟上 開存摺交易明細,僅得知悉戊○○○有自如附表二所示帳戶 轉帳該金額至戊○○○陽信銀行帳戶內,及戊○○○郵局帳戶、 陽信銀行帳戶內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支出情形,惟就款 項支出之原因為何,以及該款項是否經他人提領,提領之 人是否與被告屬同一詐欺集團等節,均無從知悉,尚難以 此逕認此部分之款項提領是遭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所為。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如附表二所 示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行為及其他金額之損害,是遭被告所 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是以,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 告有此部分之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39萬9 ,105元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05萬5,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之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分工方式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000年0月00日 下午2時15分 40萬元 癸○○郵局帳戶 戊○○○於左列匯款時間將左列匯款金額匯入左列帳戶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車手持左列帳戶之提款卡,於右列提領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右列金額。 000年0月00日 下午4時4分至6分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106年7月15日 凌晨2時57分至58分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106年7月16日 上午12時0分至1分 6萬元 4萬元 2 000年0月00日 下午12時24分 38萬元 癸○○郵局帳戶 戊○○○續依指示於左列匯款時間將左列匯款金額匯入左列帳戶後,張榕祐即通知辛○○,由辛○○將提領贓款之訊息轉知壬○○壬○○遂通知癸○○攜帶左列帳戶之印章,並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車輛載送癸○○至山仔頂麥當勞桃園市○鎮區○○段○○路000○0號)與辛○○會合,等候張榕祐指示。嗣張榕祐通知辛○○至桃園市龍潭區百年大鎮社區(桃園市龍潭區百年路與中豐路附近)搭載其,辛○○乃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車輛搭載癸○○前往該社區,由張榕祐在車上將癸○○左列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辛○○辛○○再將左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癸○○,而壬○○一路開車尾隨,並一同前往龍潭烏林郵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癸○○即依張榕祐指示於右列提領時間臨櫃提領右列金額,並將該筆款項、左列帳戶之存摺交予張榕祐,而獲得2萬3,000元報酬,另將左列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辛○○癸○○再改搭乘壬○○駕駛之車輛離去,並交付1萬9,000元予壬○○,以抵充其積欠壬○○之債務,壬○○因此獲得1萬9,000元報酬。復由辛○○癸○○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於右列提領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右列金額後,並將該款項交予張榕祐,而獲得1萬5,000元報酬。 000年0月00日 下午2時 23萬元 000年0月00日 下午2時10分至11分期間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3 000年0月00日 下午12時11分 68萬元 庚○○郵局帳戶 戊○○○續依指示於左列匯款時間將左列匯款金額匯入左列帳戶後,庚○○即與「小雯」前往桃園市大溪區與新北市鶯歌區交界之某郵局,並依「小雯」之指示於右列提領時間臨櫃提領右列金額後,將該筆款項、左列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一併交予「小雯」,並獲得3,000元報酬。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庚○○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於右列提領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右列金額,並留下3萬元未提領(該帳戶餘額斯時為3萬1,029元),作為庚○○出借左列帳戶之報酬,庚○○亦將該3萬元提領花用殆盡。 000年0月00日 下午2時22分 48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6分至同年月19日凌晨3時46分期間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2萬元 4 000年0月0日 下午2時37分 44萬5,500元 己○○台新銀行帳戶 戊○○○於左列匯款時間將左列匯款金額匯入左列帳戶後,己○○則依張榕祐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八德分行,於右列提領時間臨櫃提領右列金額後,至桃園市○○區○○街00號租屋處將30萬元交予張榕祐張榕祐另指示本案詐欺集團某車手持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於右列提領時間在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右列金額得手。 000年0月0日 下午3時22分 30萬元 000年0月0日 下午3時25分 14萬5,500元 5 106年9月6日 上午11時52分 15萬元 己○○台新銀行帳戶 戊○○○續於左列匯款時間將左列匯款金額匯入左列帳戶後,張榕祐復指示本案詐欺集團某車手持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於右列提領時間在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右列金額得手。 000年0月0日 下午12時27分 15萬元 合計 205萬5,500元
附表二:
編號 盜領時間 盜領金額(新臺幣) 盜領方式 1 106年7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止期間 75萬元(分成18次提領) 自戊○○○郵局帳戶提領 2 106年7月28日至同年9月8日止期間 200萬元(分成3次提領) 自戊○○○土地銀行帳戶將左列金額轉帳至戊○○○陽信銀行帳戶後提領 3 106年8月28日至同年9月1日 79萬元(分成2次提領) 自張啟聖土地銀行帳戶將左列金額轉帳至戊○○○陽信銀行帳戶後提領 4 106年9月1日 14萬元 自張啟仁土地銀行帳戶將將左列金額轉帳至戊○○○陽信銀行帳戶後提領 5 106年9月7日至同年月8日 24萬元(分成2次提領) 自甲○○土地銀行帳戶將將左列金額轉帳至戊○○○陽信銀行帳戶後提領 6 106年8月14日至同年月21日 137萬元(分成2次提領) 自戊○○○郵局帳戶將左列將金額轉帳至戊○○○陽信銀行帳戶後提領 合計 529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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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