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94號
原 告 劉邦浦
訴訟代理人 黃光賢律師
被 告 呂思蓓
訴訟代理人 陳義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子劉振君與被告為夫妻,原告於民國107 年間與訴外人羅秀茹洽談購買其名下坐落桃園市○○區○○段00 地號土地2及其上同段592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 0號建物(合稱系爭房地),並於107年5月8日簽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下爭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並與被告及劉振君2 人約定將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各1/2分別借名登記在劉振君 、被告名下。又原告於106年獨資成立億豐米業有限公司(下 稱億豐公司),考量擔任公司負責人將喪失農保資格,故借 不具農保身分之被告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嗣因被告發生婚外 情,且為達離婚之目的,竟佯稱原告侵占億豐公司貨車,對 原告提出侵占、竊盜2件告訴,以逼迫劉振君答應其離婚條 件,原告對被告已全然喪失信任。爰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 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 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 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 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 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及其上同段592建號即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路000號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 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原告應就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負舉證責任。 原告雖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購屋金流及相關明細、稅 捐收據及舉劉振君之證述為證,惟原告對於購屋金流及所提 出之證據有諸多與事實不符之處,且購買不動產之出面交涉 人、出資來源為何,與當事人間是否有意成立解名登記之關 係,兩者並無絕對關連性,而不動產之取得對價若非由登記 名義人全數支付價金,其所涉及原因多端,系爭房地購置時 ,被告與劉振君婚姻並無不愉快,原告將系爭房地登記被告
名下,應非僅係借名登記之關係。且被告自始即保留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狀,原告亦非全然實際管理使用系爭房地,被告 亦曾以系爭帳戶款項臨櫃繳納水電費、向承租系爭房屋2樓 之英文教室收取水費、處理漏水及房租事宜,又系爭帳戶實 際為被告所管領,原告主張借用系爭帳戶、帳戶內金錢均由 原告決定云云,並非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5、81、176頁) ㈠被告與劉振君於民國99年12月10日結婚,原告為訴外人劉振 君之父親。
㈡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由原告磋商後與賣方於107年5月8日簽訂 ,買賣價金為3800萬元,並於第6條第3點另行約定房屋登記 名義人為劉振君、呂思蓓。
㈢系爭房屋價金由劉振君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之本支,分别於107年5月9日扣款1000萬元、107年5 月28日扣款1000萬元、107年6月5日扣款800萬元、於107年7 月6日扣款1000萬元給付賣方。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已就系爭房地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契約,被告應 將系爭房地登記名義回復為其所有乙情,為被告否認,且以 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 ,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 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 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 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 此所生之義務,其屬無名契約之一種,性質與委任契約類似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 1570號判決及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參照)。其成立側 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 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 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 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 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準此,當事人之一方 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 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 2號、94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不動產物
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 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 利,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定有借名登記契約 ,既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自應就該 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證人即原告之子、被告之配偶劉振君係 以口頭合意成立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故劉振君可證明 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存在等語。而證人劉振君於本院結證稱 :「(問:針對桃園市○○區○○路000 號動產,為什麼會登記 你跟配偶名下?何時發生?)…原告說他買到雙店面很開心 ,但他老了,我跟我太太兩個人如果好好在米店好好認真上 班,不要一天到晚週休二日跑出去玩,把阿公留下來都已經 傳三代的米店傳下去,不要等原告老了退休後,就隨便把米 店停業不做,直到傳給我兒子,希望我要好好照顧小孩,維 繫家庭圓滿,要孝順他兩老,他就願意先把桃園市○○區○○路 000 號不動產登記名義登記給我們兩個,但是房子本身就有 租客,租金原告收,房子原告會處理,等百年以後再交給我 」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由證人劉振君上開證述可知 ,原告將系爭房地登記劉振君、被告名下之原因,是與2人 約定希望劉振君、被告可以好好照顧小孩,維繫家庭圓滿, 並要孝順原告兩老,故將系爭房地登記其與被告名下,惟房 屋由原告管理,百年以後再交給劉振君、被告等情。而我國 社會常見父母預先分配家產後,就已分配予子女或其家屬之 不動產仍保留使用收益權,待父母仙逝後再由各受分配財產 之子女或其家屬,取回受贈不動產完整使用收益權限之情, 本院審酌劉振君證述之內容,核與前情相符,且原告已難認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契約存在云云為可採。 ㈢另參諸證人劉振君證稱:「(問:當時你們雙方針對爸爸將 房屋託付給你們兩個名下的時候,你們有向他表示感謝嗎? )有啊,我們有謝謝爸爸,我岳父岳母都知道,我父親還為 了金流的事情,從銀行領出220 萬,現金交給我岳父,我岳 父才把錢匯款過來給被告,因為這樣可以節稅,這是會計師 的建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亦與證人劉振君與 被告之父呂輝育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表示「老實說,嫁來10 年,已經拿走兩千萬的房產了,我父親領兩百萬給您在存到 他戶頭的事你也知曉並參與其中,我父親後續一共給了1500 萬買房子在思蓓名下,還不夠抵銷付出的部分?…」等情( 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大致相符,據上可知證人劉振君不 僅未曾提及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反而明確表達原告將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應已足以抵銷被告為家庭的多年 付出等情。是可認原告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登記被告 名下,有將系爭房地2分之1所有權終局歸屬被告之意,並非 僅單純將自己之財產以被告名義登記,自難認原告與被告間 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有互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 。至證人劉振君固證稱:「(問:桃園市○○區○○路000號, 到底是屬於誰所有?)父親買的屬於父親等語」、「我的認 知就是他借用我們兩個人的名字,登記給我們,錢是原告在 出的,我們只是借個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22、124頁); 然證人劉振君為原告之子,且伊與被告婚姻已生破綻,既為 兩造所無異詞,本難排除伊之證詞有迴護、附和原告之可能 ,則證人劉振君此部分證述,難認可採。
㈣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與賣家簽訂買賣契約書及支付價金 ,故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云云,固提出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匯款單及原告配偶帳戶交易明細為 證(見本院卷14至21、99、104、第147至149頁)。惟出名 簽訂買賣契約而另行指定登記名義人所在多有,其間原因多 端,不排除為贈與、共同出資等,是系爭房地固為原告與出 賣人簽訂買賣契約並另約定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為被告、劉 振君,實尚難憑此即遽認為借名登記之性質。又兩造均不爭 執系爭房地價金由劉振君上開聯邦銀行帳戶支付(見不爭執 事項㈢),原告提出上開支票、匯款單、帳戶交易明細縱或 可認原告曾直接或間接挹注金錢入劉振君上開聯邦銀行帳戶 ;惟原告亦自承借用劉振君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作為所營億豐 公司商業往來之用,則原告所匯入金錢之目的,是否僅為支 付買賣價金所用而無其他目的,已非無疑。又被告經原告於 買賣契約指定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原因,不一而足,縱系爭房 地買賣價金全由原告支付,亦難以被告未支付價金即登記為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人,而推論原告與被告間存 在借名登記關係。
㈣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係由賣家交付予其,並由其持有系爭房 地權狀,直至被告於000年00月間未經同意取走云云。然物 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 義務,原告既為系爭房地買受人,賣方即應將系爭房屋交付 於原告,縱原告認為系爭房屋交付程序事關系爭房地之危險 負擔移轉及出賣人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惟衡以其與被告、 劉振君間之關係,亦不能排除其為被告、劉振君之利益而為 之,是尚難以由其與賣方辦理點交即認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 關係。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曾為其保管而為被告未 經同意取走一節,均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未就上開事實提
出任何事證;縱或屬實,依劉振君上開證述本件情形與現今 常見之父母與子女或其家屬間以贈與或財產預先分配之方式 購置不動產之情形相符,而父母出資協助子女或家屬購買不 動產,出於不同考量(例如防範子女不孝、不當使用或任意 處分不動產等)為子女或家屬保管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子女 或家屬受贈不動產或接受父母資助購買不動產後,出於孝敬 或為使父母安心,明示或默示同意由父母保管不動產所有權 狀,均所在多有,尚難據原告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之 事實,逕認原告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因此,原告縱曾 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予 被告名下。
㈤原告固提出由其繳納系爭房地房屋稅、地價稅之繳納憑證及 處理系爭房屋出租事宜之承租人所出具聲明書(見本院卷第 105至112、209頁);被告則抗辯系爭房屋稅賦及水電瓦斯 費均係由被告以劉振君聯邦銀行帳戶內款項臨櫃繳納,且承 租人亦曾向其尋求處理水費、漏水、收取租金,且原告收取 之租金匯入劉振君聯邦銀行帳戶並由被告與劉振君任意使用 等語。然審酌兩造為翁媳關係,而出資的父母於生前仍統籌 該等財產的管理、處分、收益,俾整體家產不致於父母生前 即因子女或其家屬的管理、處分而有減少甚至消失的可能, 亦符合我國重視孝道、尊重長輩的國情。則系爭房地登記在 被告名下後,縱使仍由原告管理、使用、收益,亦不當然即 可推認兩造是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原告既管理使用受益系 爭房屋,則有關系爭房屋之歷年稅金或水電費用等由原告支 付,亦屬人之常情,尚不得執此推論雙方間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因此,原告曾繳納房屋稅或地價稅及收取系爭房屋租金 事實,並不足以證明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借名委任契約之所舉證據資 料,尚不能使本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應認原告之舉 證不足。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應有部分2分之1之 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而經其終止契約後,爰依民法第549條 第1項、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屋之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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