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63號
原 告 金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添財
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正含被告完整姓名及住居所之起訴狀及訴之聲明(含命被告為繼承登記部分),並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 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 完整姓名及住居所,使本院無從特定本件被告為何人,亦無 從對被告為書狀之送達及開庭之通知,本院已調得系爭土地 公務用謄本及全體共有人戶籍資料,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4 日內,前來閱卷並補正含被告完整姓名及住居所之起訴狀( 並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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