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保護令
112年度跟護字第15號
聲 請 人 AE000-K112120
相 對 人 郭秉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聲請人行蹤。 二、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聲請人 之工作場所(地址詳附件)。
三、相對人不得以網際網路對聲請人進行干擾。四、相對人不得濫用聲請人資料。
五、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定 有明文。為保護本案聲請人即被害人,本裁定就其姓名以代 號為之,並避免揭露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合先敘明。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有跟蹤騷擾行為,於民國 112年7月20日經桃園市警察局蘆竹分局核發書面告誡。因相 對人於2年內之112年10月17日,再為違反聲請人意願之行為 ,爰依跟騷法之規定,聲請核發保護令等語。三、本件經本院於112.10.25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文翌日起3日 內表示意見,查該函已於112.10.30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 書及警局簽收資料在卷可參,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四、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 之犯罪嫌疑者,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 行為人;行為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 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跟騷法第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五、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警察機關核發(相對人112.7.20簽收) 書面告誡2年內,再於112.10.17凌晨5時13分許,有至聲請 人之工作場所等候、持花束欲尋找聲請人之騷擾行為等情, 業據提出相對人車輛行跡資料、與警方通知相對人之書面告 誡書及其送達證書等在卷為憑,足信屬實,是應認有核發保 護令之必要。
㈡本院審酌本件跟蹤騷擾行為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為跟蹤騷 擾行為之型態、情節之輕重、聲請人受侵擾之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形,認核發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保護令為適當,並定 有效期間為1年,藉以拘束相對人之行為,保護聲請人免於 受到相對人之侵擾。
㈢另聲請人聲請本院核發「相對人應遠離被害人工作場所至少5 0公尺」之保護令部分,考量被害人之工作場所為○○○○○○與 國內知名航空公司,一般人正常洽公、旅遊等亦可能需進出 上開場所,是衡酌雙方之行動自由、遷徙自由、人身自由與 相關權益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前揭請求遠離工作場所之聲 請目的,以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保護令,亦可達到同樣目 的,是此部分尚無核發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附件【此附件因涉及被害人身分資訊,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規定,不得於網路上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