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50號
原 告 謝明富
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律師
上列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錄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 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 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 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 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 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 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 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 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 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是 以,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 不得分割共有物,應先行或同時請求該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 記,並合併對渠等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 字第1134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以及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惟僅列「桃園市○○區○○段00地號、72 地號、73地號、74地號、75地號、85地號、101地號土地以 及桃園市○○區○○段000地號、608地號、609地號土地公同共 有部分之公同共有人」為被告,本院前已發函請原告補正被 告之姓名、最新戶籍謄本及相關資料,惟原告迄今仍遲未補 正,致本件礙難進行審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附錄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附錄:
應補正事項:
㈠請向管轄地政事務所申請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以及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最新第一類謄本(含土地標示部、所有權部、他項 權利部),及自112年2月1日以後迄今之全部異動索引。㈡請依上開土地謄本上之身分證字號,向戶政事務所申請上開地 號土地全體所有權人及抵押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逕向戶政事務 所調取所有權人及抵押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記事資料與訴 訟當事人有關不得省略)。
㈢如前項所有權人及抵押權人已死亡者,請一併提出其繼承系統 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記事資料與訴訟當事人有 關不得省略)。並查明是否追加被告、聲明承受訴訟及追加辦 理繼承登記之聲明。
㈣請仔細核對所提出之被告及抵押權人戶籍謄本中是否有死亡、 遷出國外、現役、監護或輔助宣告、未成年、應受送達處所不 明(戶籍設戶政事務所或遷出國外者),及是否聲請國內、外 公示送達。
㈤已死亡之所有權人或抵押權人之繼承人是否有拋棄繼承,如歿 於103年6月1日以前,請向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法院查詢, 歿於103年6月1日以後,可於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網頁查詢。㈥系爭土地上是否有建物、工作物、道路?請於附圖上詳載其位 置、占用面積,並提出建物明細(樓層、材料、年代、用途) 、面臨之道路及與鄰地利用關係,並提出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彩 色照片。
㈦請查明欲主張之分割方案,是否符合下列規定: 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8條第4項。
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
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
⒋林業用地分割後有無符合桃園市政府所訂林業用地最小面積 單位規定之限制?
⒌建築法第11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 ⒍關於私設通道之留設: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章第 2節第2條、第3之1條。
⒎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
㈧記載本件全體被告姓名之起訴狀,並依其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