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20號
原 告 賴偉仁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
被 告 周鴻昇
訴訟代理人 楊佳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10年間與被告互約共同出資以經營事業,兩造 遂合夥經營梁社漢排骨便當店之2家加盟店,分別為蘆竹南 昌店、蘆竹中山店(下稱系爭便當店),其中原告出資金額 為新台幣(下同)120萬元,被告出資金額則為480萬元,原 告之出資占系爭便當店之比例為2成。嗣原告因家庭因素無 法再與被告共同經營系爭便當店,而於111年8月25日向被告 聲明退夥,並希望結算系爭便當店之財產取回原先出資金額 ,詎料被告不同意原告取回該出資金額,亦不願意配合辦理 系爭便當店財產之結算。為此,原告依民法第689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結算退夥時系爭便當店之財產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結算111年8月25日原告退夥時, 兩造合夥之梁社漢排骨便當店(蘆竹南昌店、蘆竹中山店) 財產狀況。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互約出資以加盟共同經營梁 社漢排骨店,亦否認原告有出資120萬元,兩造間並無共同 事業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便當店成立合夥關係, 原告已向被告聲明退夥,兩造有辦理合夥財產結算之必要等 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 :㈠兩造就系爭便當店是否成立合夥契約?㈡原告是否得請求 被告協同辦理合夥財產結算?茲分別審究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且民 事訴訟之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 ,須達已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之程度,亦即須證據 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而於他造訴訟當事人 否認其事實主張者,始改由他造訴訟當事人負證明優勢證據 瑕疵之責。從而,原告如欲基於合夥人地位行使其結算權, 自應先就兩造間就系爭便當店確實存在合夥關係乙節,負舉 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便當店有合夥關係存在乙節,無非係 以原告於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當事人訊問程序 具結而陳述、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系爭便當店收支表、元 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通訊軟體LINE大頭貼照片截圖、 被告臉書「關於」資料列印頁面、臉書貼文、照片(見本院 卷第59至143頁、第179至183頁)等證據資料為憑。惟查: ⒈原告於本院到庭具結陳稱:伊有與被告合夥一起投資開設系 爭便當店,系爭便當店只有伊與被告有以金錢出資,沒有跟 別人合夥,也無他人以技術出資,系爭便當店中蘆竹南昌店 是在000年0月間開始合夥關係,而蘆竹中山店則是110年11 月開始合夥關係。就系爭便當店都是由伊出資60萬元,佔百 分之20股份,其餘240萬元則由被告出資,故系爭便當店伊 一共出資120萬元,伊是負責現場人員管理、店面營運、向 總公司叫貨及損益報表製作,被告則負責與總公司接洽及薪 資發放。伊於111年8月25日有向被告表示要退夥,當時伊是 用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說要退夥,當時伊是先用LINE文字訊 息告訴被告因為伊家中有事想要請假,後來被告就打LINE語 音電話給伊,伊就在電話中告訴被告伊要退夥,並想將伊投 資兩家店的金額結算後取回,被告的LINE暱稱就是「八梁金 (Zoey爸)」等語(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 ⒉由上開原告之陳述可知,原告有與被告(LINE暱稱為「八梁 金(Zoey爸)」之人,下稱八梁金)於110年7月、11月間共 同出資投資系爭便當店,原告出資比例為2成,並負責店面 營運、人員管理及店內收支損益報表製作等事項,嗣原告因 家庭因素而向八梁金聲明退夥等情,應屬明確。基此,參酌 原告上開陳述內容,佐以原告所提出之其與八梁金間LINE對 話紀錄、系爭便當店收支表、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 資料,固可認定原告有與八梁金共同經營系爭便當店無訛。 然被告否認其通訊軟體LINE之暱稱為八梁金,亦否認其為通 訊軟體LINE大頭貼照片所示之人,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可資佐證八梁金為被告,尚難遽認原告所共同經營系爭便當 店之八梁金即為被告。至原告雖提出臉書名稱為「Testsu C
hou (周鴻昇)」之關於列印頁面、貼文、照片,惟前開「 Testsu Chou (周鴻昇)」之照片未配戴口罩(見本院卷第 183頁),而八梁金之大頭貼照片則有配戴口罩(見本院卷 第143頁),亦難以辨識臉書「Testsu Chou (周鴻昇)」 照片與八梁金之大頭貼照片為同一人,自無從逕認被告即為 原告所指之八梁金。準此,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使本 院認為八梁金即為被告,而難以認定兩造間確有共同經營系 爭便當店之合夥契約存在。
⒊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 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 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民法第 667條定有明文。而合夥之成立,雖不以訂立書據為必要, 然各合夥人間應如何出資及所經營之共同事業為何,係合夥 契約成立必要之點,自須對之有明確之約定,不能不論其出 資條件如何,即率認合夥契約已成立。且出資乃為合夥之重 要因素,各合夥人間出資若干?出資之憑據為何?通常必有 明確約定,始得為日後合夥權益主張之依據,尚難僅以二人 以上,經營共同事業之意思一致,而不問出資條件為何,即 可認合夥契約業已成立。據此,原告雖陳稱其有與被告共同 出資合夥經營系爭便當店,其中原告出資120萬元等情,既 為被告所否認,惟其並未提出相關資金流向、交易紀錄以實 其說,且從原告所提出之元大銀行交易明細,固有摘要說明 為「中山、南昌之分紅」匯入,惟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 可進一步認定前開「中山、南昌之分紅」即為系爭便當店之 分紅,自難以證明原告確有出資120萬元與被告共同出資合 夥經營系爭便當店乙節,是原告既無法提出其確實有出資12 0萬元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兩造間就各自出資相互約定共 同經營事業乙節已達成合意;況實務上共同經營事業之合作 關係類型多端,尚非能以原告所主張其與被告於系爭便當店 係分別負責不同項目而共同完成,即逕予推論兩造間就系爭 便當店之經營確實有合夥協議存在,復衡以原告所指出資日 期為110年7月、11月間,距今非久,就證明系爭便當店為合 夥事業之出資金流紀錄,原告理當能提出於本院以證明其與 被告確有共營系爭便當店,惟原告就其出資120萬元之金流 紀錄,此一合夥契約重要之點,未能確定及舉證以實其說, 僅泛稱其出資120萬元,占合夥出資之2成云云,要難遽認原 告所主張其與被告合夥經營系爭便當店為真。再者,原告所 舉其與八梁金間LINE對話紀錄、系爭便當店收支表、元大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亦無法使本院產生信其為真實
之蓋然心證,而肯認其主張為真實,業如前述,則無由於原 告尚未盡舉證責任前,即率爾認定兩造間存有原告所述之系 爭便當店合夥關係,因此該等待證事實不明之不利益,即應 歸屬於主張權利存在之原告,本院自不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 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便當店存有合夥 關係,則其本於民法第68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 結算111年8月25日原告退夥時,兩造合夥之系爭便當店財產 狀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固聲請本院對被告行 當事人訊問云云,然原告已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便當 店存有合夥關係,且其主張有出資120萬元乙節,亦為被告 所否認,是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且不影 響本院前揭所論述之理由,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