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3號
原 告 黃元靖
訴訟代理人 黃文慧
被 告 陳連順
蘇衣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二人向訴外人孫維康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 爭借款債權),並開立票面金額為100萬元之本票(開票日期 民國101年1月5日、票號為595828,下稱系爭本票),交由訴 外人孫維康收執,嗣因訴外人孫維康積欠原告數百萬元之借 款無法償還,而於108年6月5日與原告簽立債權讓與同意書 ,將訴外人孫維康對被告二人之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嗣 原告即持該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鈞院核發108年 司票字第324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案(下稱系爭本票 裁定)。後原告再持前項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臺灣台東 地方法院對被告所有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由該院以10 8年度司執字第15120號加以受理,然被告竟以系爭本票裁定 已罹於3年時效消滅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臺灣台 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3號案加以受理,後並判決原 告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及聲請強制執行(下稱台 東訴訟案件)。然原告既已自孫維康處受讓系爭借款債權, 仍可基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 帶給付借款及利息。
㈡再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内,即已記載訴外人孫維康對被告陳 連順於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0096地號二筆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以莊英通名義為抵押債權人所設定之第二順位 抵押權,亦連同訴外人孫維康對被告之債權轉讓與原告,即 由原告取得該借款債權之權利,卻遭被告與訴外人莊英通私 下和解,假報他項權利證明書遺失,重新申請相關資料,並
將該土地售予他人,亦未返還原告分文,此舉顯已損害原告 之債權。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1年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等人當初向訴外人孫維康借款100萬元,並與孫維康簽 訂借款契約,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孫維康後,即透過孫維康 向金主即訴外人莊英通以登記於被告陳連順名下之系爭土地 設定二胎(即第二順位抵押權),後被告於101年4月13日即已 先還款30萬元予孫維康,後又陸續還款共計70萬元,且最後 23萬元之還款亦有代書湯瑞媛簽收之收據為證,是被告二人 所借之系爭借款均以清償完畢,故系爭本票及以系爭土地所 設定之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即已於110年1月21日清 償完畢,且經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在案。再被告二人均不認 識原告,亦無簽發本票或設定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給原告,更 不知悉訴外人孫維康與原告間之債權讓與關係,直至台東訴 訟案件進行時始知道此事,但當時系爭借款債權已清償完畢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不爭執事項:
被告二人於101年1月5日向訴外人孫維康借款,並與孫維康 簽訂借款契約,共同簽發本票予孫維康,並經孫維康將登記 於被告陳連順名下之系爭土地由訴外人莊英通設定第二順位 抵押權以擔保系爭借款債權,嗣於110年1月21日訴外人莊英 通以清償為原因,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之記載,復於110年2 月2日由被告陳連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予訴外人陳 秀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所簽立之借據、本票 、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附本院卷第49-91、1 03、105頁可參,應可認為真實。
四、參以兩造上開所述,本案爭點應為:㈠原告受讓系爭借款債 權對被告二人何時生效?㈡被告是否已向訴外人孫維康清償 系爭借款?被告所為之清償是否合法並已消滅系爭借款債權 ?㈢原告主張受讓系爭借款債權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是否 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受讓系爭借款債權對被告二人何時生效?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讓與 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 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297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是查,訴外人孫維康於108年6月5日將其對被告二人系爭借款 之債權讓與給原告等情,有原告所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9頁),被告等人亦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惟原告稱訴外人孫維康就債權讓與一事有通知被告,被告等 人應已知悉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則 自陳其本人並未通知被告等人(參本院卷第171頁),而其亦 無法提出訴外人孫維康通知被告等人之證據資料,然被告稱 直至兩造雙方於台東訴訟案件進行時,始知悉訴外人孫維康 將系爭借款債權轉讓予原告等語。再參以系爭執行案件之卷 證資料,原告並未提及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一事,僅單純以系 爭本票之持票人及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故無法認被告於 此期間已知悉原告受讓該借款債權;又被告係於110年6月17 日向台東地方法院提出台東訴訟案件(參該案卷第6頁起訴狀 ),原告則係於111年8月17日提出該案之民事答辯狀(參該 案卷第161頁以下),並於答辯狀中主張孫維康有將系爭借 款債權讓與伊一事,是可知被告應遲至收受該答辯狀時始知 悉原告受讓訴外人孫維康對被告系爭借款債權之情事,縱認 被告應係知悉該債權讓與之情事始向原告提起台東訴訟案件 ,則至多認被告早於110年6月17日提起台東訴訟案件時即已 知悉該債權讓與一事,是訴外人孫維康讓與系爭借款債權予 原告之效力應於110年6月17日始對被告生效。至原告陳稱被 告等人早已知悉訴外人孫維康讓與系爭借款債權一事,惟均 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其本人亦未親自通知,難以採信。由 此足認被告二人確於110年6月17日始知悉訴外人孫維康讓與 系爭借款債權予原告一事,並對被告生讓與通知之效力。 ㈡被告是否已向訴外人孫維康清償系爭借款?被告所為之清償 是否合法並已消滅系爭借款債權?
⒈被告等人陳稱其已陸續向訴外人孫維康清償系爭借款等情, 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依被告所提出其向訴外人孫維康借款 之借據所示(參本院卷第145頁),於右下角處有手寫文字「 陳於101年4月13日歸還…參拾萬元正,餘款為柒拾萬元無誤
」,並有「孫鍏富」之簽名。再依證人莊瑞媛到庭證稱:「 (是否認識孫維康或孫鍏富?與之有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我認識孫維康,孫維康的名片上是印孫鍏富………。」等語(參 本院卷第193頁),可認「孫鍏富」應為訴外人孫維康之化名 ,兩者所代表之人應均為訴外人孫維康,又被告陳稱其與孫 維康間已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亦無其餘證據證明訴外人孫 維康與被告間尚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是認訴外人孫維康既 已於系爭借據上簽名收受被告陳連順所償還之30萬元,則該 30萬元即應為清償系爭借款100萬元中之一部份。 ⒉復依被告所提出110年1月21日之收據所示,被告陳連順於當 日給付23萬元予訴外人湯瑞媛,用於塗銷系爭借款抵押權, 並有訴外人湯瑞媛之簽名用印(參本院卷第147頁),併參證 人莊英通到庭證稱:「(是否看過湯瑞媛簽立之收據?是否 認識湯瑞媛?)沒有看過。我不認識湯瑞媛。」及證人湯瑞 媛到庭證稱:「(是否看過此收據?其上簽名是否你本人所 簽?為何簽立該收據?)我有看過,這是我在湖口地政事務 所所簽的,收據內容是我寫的。當時我是先請莊英通在孫維 康辦公室蓋章,蓋在補發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塗銷申請 書上,當時被告蘇衣婕還沒有準備好錢,孫維康就授權給我 帶這些文件資料去地政事務所,並說被告蘇衣婕如果有給付 23萬元,就可以送件塗銷抵押權。」、「(提示塗銷抵押權 申請書、切結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是否知悉為何莊英通 會同意塗銷?)這是我上開所述的資料。莊英通應該有跟孫 維康講好,莊英通有拿到他放出的錢,他應該是金主的角色 ,他才願意塗銷抵押權。至於23萬元是被告與孫維康溝通好 的尾款,我並沒有介入。」等語,可知訴外人湯瑞媛應為孫 維康之代理人,其應係代理孫維康向被告陳連順收受款項, 且證人莊英通亦曾到庭證述:「(<提示本院卷71頁至第75頁 塗銷抵押權申請書、切結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以110年 1月20日之清償事由而於110年2月2日塗銷莊英通抵押權】, 為何會同意塗銷?)當初孫維康已經歸還向我借的借款,我 才會同意塗銷。」等語,可知以被告陳連順之系爭土地所擔 保之系爭借款債務,應已清償完畢,是訴外人莊英通才會塗 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且倘被告等人尚未清償系爭借款債務 完畢,無論訴外人莊英通亦或孫維康均無理由塗銷系爭土地 之抵押權,是認被告等人就系爭借款應已清償完畢。又雖原 告主張該等收據應是塗銷系爭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林瑤華 之抵押權設定所為,而訴外人莊英通之所以塗銷抵押權則係 因孫維康已償還其向莊英通之借款,與被告無涉等語,然原 告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資料,以佐證該收據即係為了塗銷
系爭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而為,且證人湯瑞媛亦已到庭證述 其所簽收之收據,係經由孫維康指示塗銷莊英通就系爭土地 之抵押權,是認被告應已清償其所積欠孫維康之系100萬元 借債務,因而使孫維康指示代書莊瑞媛塗銷系爭土地第二順 位抵押權人莊英通之抵押權,是原告所述,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受讓系爭借款債權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是否有理 由?
原告雖受讓訴外人孫維康對被告等人之系爭借款債權,然於 110年6月17日始對被告二人生效,被告二人於110年1月20日 前並已陸續給付達100萬元予孫維康,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債 權等情,已如前述,是認待被告二人於110年6月17日知悉原 告受讓訴外人孫維康對被告二人之系爭借款債權時,被告二 人已清償對孫維康之100萬元系爭借款債權,並於110年1月2 0日塗銷孫維康指定之人莊英通於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被 告二人之給付應已合法清償系爭借款,系爭借款之債權債務 關係應已消滅,原告不得再以系爭借款之債權關係及債權轉 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100萬元。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與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均屬無據,予以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