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548號
TYDV,112,訴,548,20231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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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8號
原 告 李永琇
被 告 洪新華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開 立面額200萬元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然 因被告迄今尚未還款,爰依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借 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亦未交付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予被告,兩造間並無存在任何借貸關係。前因訴外人 呂宛蓉於民國110年11月至12月間向被告借用蓋有被告印章 ,但尚未填載日期、金額之系爭支票,被告遂向呂宛蓉表示 必須事先告知被告將開票之日期及金額,經被告同意後,始 得借用系爭支票。豈料,呂宛蓉在未告知被告之情況下自行 於系爭支票上填載日期及金額,據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 嗣兩造與呂宛蓉於111年12月13日協商時,原告與呂宛蓉已 就該筆200萬元借款補行簽立2紙借款契約,確立該筆借款之 借貸關係僅存在於原告與呂宛蓉之間,與被告無涉,原告亦 當場承諾不會再對被告進行訴追,願將系爭支票返還予被告 。然原告非但未依約定返還系爭支票予被告,反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顯有違誠信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 利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承兌 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發 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96條 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系爭支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等情,



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促字卷第3號) ,且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欄上所蓋印之「洪新華」圓章為被 告所蓋,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51頁),依前揭法條規 定,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支票票款負給付責任等語,洵屬 有據。
(二)被告雖以呂宛蓉未經其同意填載開票日期及金額等情置辯 ,惟系爭支票上發票日、金額等俱已記載齊全,被告亦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該等辯詞,非屬直接前後手之抗 辯事由,亦非主張票據法上之其他抗辯事項,其與呂宛蓉 間之關係亦無礙原告持票按系爭支票文義向被告主張發票 人責任。
(三)至被告所稱其與原告於111年12月13日協商時原告當場承 諾不會再對被告訴追之事,被告稱當天細節為:「在當天 前原告已經將系爭支票存入銀行過,呂宛蓉請原告抽票, 且約定好在111年12月12日換票,原告有抽票,但12日當 天呂宛蓉未依約出現,當晚9時許,原告透過他人輾轉由 梁騫文聯絡到被告,被告才知道原告持有的系爭支票『疑 似』被告為發票人,111年12月13日上午10點多,原告通知 被告已經再度將系爭支票存入銀行,並將支票line給被告 看,被告確認自己是發票人、系爭支票就是被告交給呂宛 蓉的支票,被告與原告協商達成合意:如果能找呂宛蓉寫 出借據類文件,且開出票據,原告就把系爭支票抽票返還 被告,不會對被告請求,13日上午11時許,被告先到呂宛 蓉中壢住處,並通知梁騫文到場,一起上呂宛蓉住處2樓 ,被告就說服呂宛蓉寫下借款契約且簽發本票,於是被告 與梁騫下樓通知原告到場,原告到場後準備好2份借款 契約及一本空白本票本子,因呂宛蓉堅持不讓原告上2樓 ,所以2份借款契約是原告簽章後,由被告再度拿上2樓給 呂宛蓉簽章寫資料,被告也同時看著呂宛蓉簽下2張本票 面額各100萬元(過程有寫錯重新寫),被告第2次上2樓 時梁騫文沒上去,等到呂宛蓉寫完後,被告拿下1樓給原 告,請原告快去把系爭支票抽回來還給被告,被告有提到 要與原告同行,原告說可能要很久,被告就不堅持與原告 同行,而是在現場等原告,被告就與梁騫文一起在呂宛蓉 家樓下與呂宛蓉弟弟、弟媳聊天,期間多次打電話給原告 都未獲接聽,等了1小時只好離開云云(本院卷第52至53 頁)。」
(四)查兩造與訴外人梁騫文(被告友人)、王珮帆(原告配偶 )確實於當日同至呂宛蓉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住處討論債務 之事,證人梁騫文證稱:我會去呂宛蓉處是因呂宛蓉也有



欠我錢,但呂宛蓉都避不見面,當天被告打給我說呂宛蓉 在家,我們就趕快過去,我到後先去催呂宛蓉欠我的錢, 被告也要呂宛蓉處理呂宛蓉亂開被告支票的事,一開始呂 宛蓉不願意處理,後來才願意,然後被告就去聯絡原告, 原告就帶著王珮帆來,原告跟被告就在討論將被告支票如 何換回來的事情,然後原告有說呂宛蓉只要開出來借據, 他就願意將被告的支票給還回,原告那時說因為那錢是呂 宛蓉跟原告借的,所以他願意還支票給被告,後面被告有 去2 樓找呂宛蓉開借據,後來呂宛蓉肯開借據後,原告說 要去銀行把支票拿回,交回給被告,被告原本要跟著一起 去銀行,但原告說她們不確定時間會多長,也不知道票據 在哪,所以他們拿回來後再拿給被告,然後我與被告在呂 宛蓉家等至少30分,後來在我車上也等了將近30分,中間 被告有聯絡原告,但是沒接電話,我不知他是打電話還是 用通訊軟體,後面因等太久,我就先離開,被告還留在現 場云云(本院卷第79至80頁),然證人梁騫文所述與原告 主張、及證人王珮帆證述:因呂宛蓉不准我與原告上2樓 ,我們就在樓下等,被告就拿著呂宛蓉簽的本票下來說請 我們把系爭支票還給被告,換成這張本票,那時候我們就 跟被告說因為債權就只靠這張本票所以不行,既然被告開 了票就要負起責任,以及後來我與兩造發現呂宛蓉簽的本 票上面有東西被亂寫,被告又上去找呂宛蓉重簽,我們在 樓下等,被告有再拿重簽好的本票下來交給我們等語(本 院卷第82頁)均有不符,且呂宛蓉亂簽本票致使被告需再 使其重簽一事勢必耗費諸多時間、造成在場之人相當困擾 ,然證人梁騫文竟對本票一事完全沒有印象,實有可疑, 且梁騫文顯與被告較為熟識,證詞有偏袒被告之動機,最 重要的是呂宛蓉既然連讓原告上樓都不願意,顯見其躲避 原告之意極為明確,原告也知道證人梁騫文是來向呂宛蓉 討債,可見原告主觀上已知悉呂宛蓉在外欠債甚多,償還 能力存疑、甚至有躲債的傾向(何況呂宛蓉更有上揭推託 不願開立借據、疑似故意亂寫本票等顯無還款誠意的行為 ),原告既特地前來處理本件債務,對本件債務是否能得 到清償一事應十分在意,怎會認為呂宛蓉有還款意願及誠 意、覺得僅憑呂宛蓉書立的借據及本票即認為自己的債權 可以得到滿足,而在根本沒有加上其他擔保或得到任何好 處、利益的情形下放棄向發票人即被告請求之機會?且若 原告果有意抽回支票交給被告,何必一去不回放令被告在 場等待?凡此種種,在在可見被告所辯顯不可採。(五)末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 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支票於本件聲請支付命令前已 經提示遭退票,有上揭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   因此原告就上開票款請求自112 年度司促字第246號支付 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2 年2 月23日(此有送達證書1 紙 附卷可參,見司促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 款200 萬元,及自112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雖聲請 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然因本件原告並未聲請假執行,自 無庸再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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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