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516號
TYDV,112,訴,516,2023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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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6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李永祥

法定代理人 李茂洲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被 告 李新明
李彥錡(即李盛熀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2年11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新明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90年10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90年溪電字第150240號)塗銷,回復登記為李盛熀所有。被告李彥錡於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應就被繼承人李盛熀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 訟法第168、175、176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於民國112年3 月13日繫屬後,被告李盛熀於112年3月27日死亡,繼承人為 李彥錡,有其等除戶與現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 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附卷可參,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1.被告李新明應將 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90年10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90年溪電字 第150240號)塗銷。2.被告李盛熀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本院卷第7頁)。嗣變更聲明如主文 第1、2項所示(本院卷第273頁)。核其所為,僅係因應前 述李盛熀死亡之情形,基於民法第759條之規定追加關於繼 承登記之請求,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仍相同,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三、被告李彥錡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前身為清代即已成立之李永祥祭祀公業, 嗣於日治時期,本為其所有之公田經測繪編定為龍潭黃泥 塘344、410、410-1、423番地,然囿於當時法令限制,無法 以原告之名義登記。其派下各房遂議定將該等土地所有權登 記為訴外人李春錦等6人所有,但約定仍永遠保留作為公業 使用,所得收益亦係作為每年祭祀、掃墓、公廳香火之費用 支出,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其後,前揭土地歷經部分徵收 、分割、重測,所餘部分即為現存如附表所示土地;其中如 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於李春錦死亡後由其孫李盛熀所繼承 ,李盛熀再於90年10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該等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李新明。惟李盛熀、李新明對上開借名登記之事實 均知之甚明,非屬善意第三人,上開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對 原告而言應屬無權處分,應得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塗銷 以回復原狀。又李盛熀於112年3月27日死亡後,李彥錡為其 唯一繼承人,而繼受上開借名登記契約;爰依借名登記契約 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75 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 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李彥錡就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繼 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二、被告李新明略以:同意原告之請求。李彥錡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李新明將如 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90年10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收件字號: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90年溪電字第 150240號)塗銷,回復登記為李盛熀所有,業據李新明於言 詞辯論時表示認諾(本院卷第233-234頁),依前揭規定, 原告此節主張自應准許。
(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678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 移轉於委任人,則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所明 定。本件原告主張與李春錦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定有上述借名 登記契約,該契約法律關係並依序由李盛熀、李彥錡所繼承 等情,業據提出分鬮書、契約書、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日治時 期土地登記台帳、光復後土地登記舊簿、現行土地登記謄本 等件為證;且李彥錡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爭執上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此自認,此等事實應 堪認定。是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 、第541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75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 李彥錡就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3條規定、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 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759條規 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李新明固辯稱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等語,惟依本 件情節,尚不完全符民事訴訟法第80條、第80條之1、第81 條所定,得例外由勝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要件,故仍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命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表
編號 地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區○○段 257 1,322.15 1,458分之36 0 000-0 00.45 0 000-0 00.60 0 000-0 00.13 0 000-0 00.95 0 000-0 00.49 0 000-0 000.90 0 000-0 00.22 0 000-0 00.74 00 000 000.45 00 000-0 0.06 00 000 000.76 00 000-0 0.95 14 263 2,036.15 00 000-0 0.62 00 000 000.11 00 000-0 00.94 00 000 000.79 00 000 000.58 00 000-0 0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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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