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431號
TYDV,112,訴,431,20231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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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1號
原 告 林朝王

訴訟代理人 詹淳淇律師
被 告 林源祥

訴訟代理人 廖家瑜律師
陳家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58.67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38.07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7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0 月13日起至返還第1 項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5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 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14,8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 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50元,及所命各期給付到 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2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75元,及所命各期給付到期部 分,每期以新臺幣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法定空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違章建築物拆除 並騰空,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部分後陽台外推,違章建築物 拆除並騰空,將占有法定空地部分,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



有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9頁)。 嗣原告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占用部分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 依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 下稱附圖)具狀及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桃 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58.67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下稱系爭A建物)拆 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38.07平方公尺之地 上建物(下稱系爭B建物,與系爭A建物合稱系爭A、B建物) 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㈢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52元,及自民事追加暨更正訴 之聲明暨準備理由(三)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10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 2年10月13日起至返還第1、2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 8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465、573 至574、607頁)。經核原告所為之追加,係本於兩造間拆屋 還地併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又原告 係將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之位置、範圍依據附圖而 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 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復有明定。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列之被告即共有人林源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250/10000,及其上同段33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 部)、系爭A、B建物,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2月7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承賢(本院卷第325、349、351 頁),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前開移轉登記於本件訴訟並無 影響,仍應以林源祥為本件之被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原告 為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下稱 系爭2樓房屋),被告所有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1樓 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之前、後方,違法增建系爭A、B 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自應將系爭A、B建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又被告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分別為58.67平方公尺、38.07平方公尺,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值年 息7%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6月30日起至111年12月30 日止,及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179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二、被告則以:系爭A、B建物乃被告於75年間購買系爭1樓房屋 後,於75年至80年間增建,包括兩造在內之系爭土地共有人 為物盡其用,陸續在房屋之前、後方空地增建車庫、室內空 間使用,或將建物陽台外推,或將頂樓增建為室內空間使用 ,社區住戶中有於系爭土地上進行增建之住戶數量持有土地 之應有部分比例超過2/3,應認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間就各 自增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之現況,已達成默示分管協議,即 系爭A、B建物自75年間起已陸續存在迄今,不曾有任何共有 人對此表達異議,被告亦未曾就原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之陽 台外推及遮雨棚等長期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向原告表示請求 拆除,故系爭A、B建物自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2樓房屋所有人,且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系爭A、B建物為被告所有,各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之面積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系爭1 樓房屋、系爭 2樓房屋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為證(本 院卷第19至21、325至365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桃園市 龜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照片 及附圖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5至481、533頁),上情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以其所有系爭A、B建物無權占用共有之系爭 土地,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A、B建物,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金額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系爭A、B建物占有 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原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A、B建物 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是否有理?㈡ 若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數額為何?
㈠系爭A、B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原告訴請被告 應將占用部分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是否有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其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行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 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 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 ,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 中之一人單獨提起,惟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 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而已(最高法院28年 度上字第23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者,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 成立之協議,依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 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又分管協議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 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然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土地共有人 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 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 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118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 爭A、B建物分別為系爭1樓房屋前、後方相連之增建物,依 前揭說明,被告就其有處分權之系爭A、B建物有何占用系爭 土地之正當權源,應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有分管協議,由1樓房屋所有權 人占有管領使用前後方法定空地,2至4樓住戶各自將建物陽 台外推或向上增建,長期以來未見其他共有人有異議,原告 就上開使用現況已明知,故其為有權占有等語,並提出社區 78年、112年空照圖、社區其餘住戶增建現況照片(本院卷 第297、299、555、561至567頁)為憑。然查,被告提出社 區增建外觀照片及空照圖僅能證明系爭A、B建物存在已久, 復有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關於系爭土地涉及違章 建築乙案,業經函復說明:系爭土地上為五梯雙併四層建築 物,共40戶,該地號土地建築物一層現況均有違建,頂層亦 部分加蓋違建,並檢附現有查報住戶之現況照片及相關資料 等文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89至520頁),此均不足證明共 有人間已默示同意被告占用系爭1樓房屋前後方法定空地, 而其他共有人縱令長期未就被告占用法定空地乙節提出異議 ,此或出於權利意識欠缺,或基於睦鄰情誼與人為善,被告 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共有人全體係於何時有成立分管協議,或



有何舉動、情事,而可推知其他全體共有人有欲與被告成立 默示分管契約等節,自不得僅以系爭A、B建物已存在多年, 即反推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間有成立默示分管契約。至於被 告於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之共有土地分管 同意書及附件(彩色影印),經原告爭執其形式真正,復觀 之該同意書內容空白,若確經系爭土地共有人於附件同意簽 章欄簽名,亦無從判斷其簽名之真意,被告抗辯系爭A、B建 物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就系爭土地以現狀方式為管理,已 有共有人應有部分逾2/3之同意等語,即無足採。準此,本 件既無從認定系爭A、B建物,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明示 或默示之分管協議關係存在,則被告復主張原共有人間已成 立分管契約,為原告所明知或可得而知,故原告應受拘束等 云云,即屬無據。是被告再次聲請向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函 查系爭土地上建築物之後方有無違建物及違建具體情事(本 院卷第553頁),自無調查之必要。
 ⒊綜上,被告就其所有系爭A、B建物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 權源未能舉證,應認構成無權占有。是原告訴請被告應將系 爭A、B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若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數額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按民法第818條 所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 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 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 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 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 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申報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 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 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 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 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 ,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以系爭A、B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其受有使用、收益上開土地之利益,致原告無法取得應歸 屬於己之利益而受有損害,自堪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本院審酌系爭1樓房屋 周圍均為4層樓連棟之水泥建築物,鄰近工業區、大崗國小 、警察大學、頂湖商圈等,生活及交通機能便捷等情,有現 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7至481頁),認以系爭土地申 報地價6%作為計算本件不當得利之基礎為允當。 ⒊又系爭土地107年6月至111 年12月之公告地價如地價資料查 詢影本所載(本院卷第569頁),於107年、108年之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6,480元(即公告地價8,100元×80%=6,480元 )、於109年、110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560元(即 公告地價8,200元×80%=6,560元)、於111年、112年之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240元(即公告地價7,800元×80%=6,240 元),原告於111年12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以111年申 報地價計算被告不當得利數額,核無不合,則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自107年6月30日起至111年12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金額為4,075元(計算式:6,240元×96.74㎡×6%×250/1 0000÷12×54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民事追加暨更 正訴之聲明暨準備理由(三)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 月13日,本院卷第6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75元(計算式:6,240元×96.74㎡×6%×250/ 10000÷12=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所有權之返還、排除作用、共有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 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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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