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385號
TYDV,112,訴,2385,2023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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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385號
原 告 邱審寬
被 告 葉瑞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及訴訟救助聲請均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 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 項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聲 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訴訟應繫屬或已繫屬之法院而 言。」(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9號裁定)。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設籍於新北市八里區一節,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被告 之居所亦非本院轄區,另本件原告起訴求返還借款事件,依  照卷內資料,亦查無兩造有債務履行地為本院轄區之約定, 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 管轄權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如主文所 示之管轄法院。又本件訴訟既應移轉管轄,原告起訴時併聲 請訴訟救助(即本院112年度救字第134號事件),參照前揭 說明,均應繫於訴訟而為判斷,移由本件訴訟管轄法院一併 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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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