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0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柏洵
嚴啓榮
被 告 忠映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劉建華
被 告 胡純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壹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忠映企業有限公司及被告兼法定代理人劉建 華、被告胡純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忠映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4月23日邀被 告劉建華(亦為忠映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胡純美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整,約定借 款期間自108年4月23日起至113年4月23日止,利息依原告銀 行定儲指數月指數利率加碼年息2.08%浮動計息(目前為年 息3.673%),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逾期付息或到期 未履行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並立有借據、授 信約定書為證。詎被告忠映企業有限公司繳付本息至112年7 月22日止,於同年8月23日屆期未再依約繳納,迭經洽催未 果,依上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上開借款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應立即清償尚欠借款本金80
1,642元及利息、違約金。忠映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被 告劉建華與被告胡純美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綜上,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返還借款,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 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告函等件影本 為證 (本院卷第9至33頁)。再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連帶保證 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因連帶保證具連 帶債務之性質,故債權人得併向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為全 部給付之請求。本件借款人即被告忠映企業有限公司於借款 後既有前揭未依約攤還本息之事實,所欠其餘債務視為全部 已到期,依貸款契約自應負清償給付之責,並給付約定之利 息及違約金,而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劉建華、胡純美依法亦 應同負全部清償之責。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等應連帶返還借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認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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