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974號
TYDV,112,訴,1974,2023110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974號
原 告 劉沛淇



被 告 蔡佳瑩(原名:蔡豪惠





張庭榕

李淑賢
陳佩華
王麗微
王美玲
許琬晴(即鄒秋蓉之承受訴訟人)

許湘晴(即鄒秋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原告對被告蔡佳瑩張庭榕李淑賢陳佩華王麗微王美玲許琬晴、許湘晴之訴部分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 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 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亦有 明文。惟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之共同訴訟指同法第53 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共同訴訟;至於第53條第3款所定之 共同訴訟,係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該 法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為要件,與第20條所 定情形有別,自無第20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復按民事訴訟法 第53條第2款之共同訴訟,指數人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發生,且其發生有同一法律上之原因 者而言;所謂同一事實,即法律關係所由生之同一法律事實



;若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發生,雖本於同一事實,但非 本於同一法律上之原因者,自無本款規定之適用。二、原告主張被告蔡佳瑩張庭榕李淑賢各將名下帳戶交付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共同被告周梅英將名下帳戶交付訴外人徐 月香及被告王麗微陳佩華及被繼承人鄒秋蓉將名下帳戶交 付被告王美玲後,由徐月香王美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嗣 原告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蔡佳瑩張庭榕李淑賢周梅英王麗微陳佩華上開帳戶,並購買匯票寄送予王美玲後, 周梅英提領帳戶內原告匯入款項交付徐月香王麗微提領帳 戶內原告匯入款項交付王美玲,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蔡佳 瑩、張庭榕李淑賢徐月香王美玲將該等款項轉換成比 特幣後轉入指定之帳戶,蔡佳瑩張庭榕李淑賢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1,982元本息,周梅英應給付原告2 84,000元本息,王麗微王美玲應連帶給付原告160,511元 本息,被告許琬晴及許湘晴為鄒秋蓉之繼承人,應於繼承鄒 秋蓉遺產範圍內與陳佩華連帶給付原告205,000元本息等語 。準此,原告對蔡佳瑩張庭榕李淑賢、對周梅英、對王 麗微、王美玲及對許琬晴、許湘晴陳佩華之債權所由生之 法律關係各自獨立,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款及第2款之 共同訴訟,原告據以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非本於同一 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僅屬同種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 無同法第20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故無任一被告住所地之管轄 法院均可取得管轄權之可能。
三、又被告住所地分別位於新北市、新竹縣及桃園市,有個人戶 籍資料足稽(個資卷),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惟依原 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原告係於新北市中和區及永和區匯 款至蔡佳瑩張庭榕李淑賢王麗微陳佩華帳戶,有調 查筆錄可參(本院卷第57至60頁),而有民事訴訟法第15條 第1項特別審判籍之適用,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被告蔡佳 瑩、張庭榕李淑賢陳佩華王麗微王美玲許琬晴、 許湘晴之共同管轄法院,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 但書規定,對渠等提起本件共同訴訟,且本院就原告對周梅 英以外之被告之訴部分應無管轄權。玆原告對蔡佳瑩、張庭 榕、李淑賢陳佩華王麗微王美玲許琬晴、許湘晴部 分之訴,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