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941號
TYDV,112,訴,1941,202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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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41號
原 告 邱鼎傑


訴訟代理人 陳新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彭玉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07年10月8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止,陸續向原告
借款,共借得總計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借款(
細目詳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借款),兩造並於107年12月13
日就前開已成立並交付款項之借款關係,簽立借款契約書
(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詳載被告借款之時間、金額及
總金額等,並約定被告應於110年11月27日以前清償該100
萬元借款。被告並為擔保系爭借款,即另提供其母親彭吳
秀妹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38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至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
○○區○○路○段000巷00號),設定1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原
告。
㈡惟系爭借款清償期屆至後,被告竟未返還借款,經原告屢次
催討後,被告亦置之不理。故原告自得依系爭借款契約書
及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之未償借款及自清償期翌日(即110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等資料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房地之登記申請書等料在卷可稽 ,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 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 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借款依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已於 110年11月27日屆至,被告卻未予清償,被告自應負清償之 責任,並自清償期屆至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系 爭借據及民法第474條,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 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並依職 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附表:元/新臺幣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07.10.08 30萬元 2 107.10.26 15萬元 3 107.11.02 25萬元 4 107.11.08 2萬元 5 107.11.14 3萬元 6 107.11.16 5萬元 7 107.11.20 2萬元 8 107.11.23 10萬元 9 107.11.25 2萬元 10 107.11.26 6萬元 共計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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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