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1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蔡明順
周般得
被 告 優富生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偉傑
被 告 洪偉傑
黃憶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70,635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 1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付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90,0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102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台幣2,670,635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優富生活有限公司於111年11月16日邀同被 告洪偉傑、黃憶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為111年11月16日起至116年11月16日止,依年金 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郵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加年利率1.205%機動計息,每月繳付1次,如未依約清 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 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優富生活有限公司 自112年6月16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 迄今尚積欠本金2,670,635元暨利息、違約金未償還,本件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洪偉傑、黃憶婷既為系爭借款債 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增補 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經核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業據原告舉證如前,堪信原告起 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 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 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 決先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優富生活有限公司就前開借款債務,既未依約清償本息, 尚有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自應負全部清償之責 ;而被告洪偉傑、黃憶婷既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自應與被告優富生活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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